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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王XX、刘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XX、刘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廉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XX之父王X因承包山林需要资金,约请其同事刘某宏之父刘XX(我同家族叔辈)到我家请求借某,于2003年11月30日王X由刘XX担保借某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王X支付我利息两年960元。我多次索要借某本息,主债务人一推再推,王X死亡后,我又找其继承人索要,王X继承人长期躲避。我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刘XX于2010年11月2日偿还我借某4000元,2011年1月22日偿还我借某2000元。之后我多次找借某人王X的继承人王XX无果。要求担保人刘XX清偿全部债务被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XX归还我下欠借某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刘XX对我下欠借某本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自己儿子刘某宏与本案债务人王X系同事,王X承包山林,缺乏资金,请刘某宏找民间贷款,本案债权人刘某正好在民间放贷。2003年11月30日双方谈妥借某事宜,因我是刘某家门大大,又是王X同事刘某宏的父亲,都要我作见证人,我便在借某上签了我的姓名。既是本案担保人,本案借某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本案4000元借某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5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我主张,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至于原告说我偿还他借某6000元不是事实,我二次借某他6000元是因原告年老重病,又是家族侄子,才借某他的于本案无关。本案债务人的继承人刘某、王XX才是本债务的承担者。应判令刘某、王XX承担本案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用。

被告王XX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报X-X-x中缝)。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债务人王X借某告刘某人民币4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刘XX为担保人。2004年11月30日王X付刘某借某利息480元。2005年11月30日王X付刘某借某利息480元。2008年王X因病死亡。2010年11月2日刘XX付刘某人民币4000元,刘某给刘XX写4000元借某一张。2011年1月22日刘XX付刘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给刘XX写2000元借某一张。2011年12月5日刘某、刘XX经新原村委会调解,刘XX将刘某写的两张借某退回刘某保管(刘某已当庭交法院存卷),刘某重新给刘XX写汇总收条一张,刘某将王X原借某交刘XX保管(刘XX已当庭交法院存卷)。2011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以刘某(王X之妻)、王XX(王X之女)、刘XX(本案借某担保人)为被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X继承人刘某、王XX清偿债务,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找刘某、王XX下落时,刘某之父刘某雄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刘某与王X离婚证(陕城离字(略)号,复印件已载卷),法院告知原告刘某,刘某自愿撤销了对刘某的起诉。王XX系王X之女,是王X的法定继承人,且继承了王X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刘某离婚证、离婚协议、调查刘某雄、王菊英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与王X、刘XX的借某保证协议合法有效。该借某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刘某随时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债务人王X死亡后,刘某有向王X遗产继承人王XX主张债权的权利。该借某协议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某4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XX提出保证期间早已庙满,无事实依据,且对债务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准确,以已超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刘XX不承认是履行保证义务,且刘某取得该款时写的是借某,应视为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款不以承担保证义务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某条、八十某第一款、九十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三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某本金4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自2005元11月30日计算至借某归还之日(已付两年利息已从计息起始时间上减除);

二、被告刘XX对原告刘某借某款4000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XX对原告刘某借某款4000元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严恒才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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