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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袁xx。

上诉人袁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李x与被告袁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之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又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仅共同生活两个月。2011年农历3月16日,被告袁xx将结婚时为其购买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双方缔结婚约时被告袁xx向原告李x索要衣服钱、金银首某钱及零某钱折合人民币共计66000元,其中袁xx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由被告袁xx佩戴)共花7100元,买衣服花19000元。原告李x给付被告袁明亮彩礼9400元。被告袁明亮在袁xx出嫁时陪嫁毛毯五块、摩尔牌洗衣机一台及现金11800元。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下,按照民间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便同居生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xx返还因婚约索取财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婚约后,被告袁xx将原告给付的66000元购买了衣服、金银首某等结婚用品,存在实际花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也产生实际开支,庭审中被告袁xx也自认除去已花外还剩20000元,故被告袁xx应依法予以酌情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袁xx返还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其出资购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明亮返还彩礼9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xx陪嫁的毛毯五块、洗衣机一台及现金11800元,属被告袁xx的个人财产,原告李x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袁xx辩称,原告李x给其66000元中的部分款项,在其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已实际花费,由于原、被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所以原告李x对被告袁xx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因此被告袁xx在此期间的生活花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袁xx还辩称,原告给其的66000元属于赠与,因婚约关系中赠与的成立条件是以法律规定的登记结婚为基础,由于原、被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被告袁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xx酌情返还原告李x人民币30000元。二、由被告袁xx返还原告李x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或折价人民币7100元)。三、由被告袁明亮返还原告李x彩礼款9400元。四、由原告李x返还被告袁xx毛毯五块、摩尔牌洗衣机一台及人民币11800元。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x承担900元,由被告袁xx承担1000元,由被告袁明亮承担50元。

袁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农历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缔结婚约时,被上诉人父亲给上诉人衣服、首某及零某钱共计66000元,被上诉人父亲的行为属民事赠与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到2011年3月16日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66000元财产的“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结婚”同居关系,不存在66000元的返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将赠与的财产共同开支,剩余20000元上诉人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时,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衣服、首某、零某等属于当地习俗的彩礼,而非赠与,上诉人父亲为此被迫向别人贷款。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共计86100元,并非6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仅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如实返还所收彩礼。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将剩余20000元花费不是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生活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承担,而且剩余的20000元也没有退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7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袁明亮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xx二审庭审期间陈述,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首某已经变卖,被上诉人李x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李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民间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上诉人袁xx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时,收取被上诉人李x和家人赠与的衣服、首某、零某钱等共计66000元。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两个月即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x返还彩礼的请求正确。上诉人袁xx称被上诉人结婚目的已经实现,该款无需返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袁xx称给被上诉人退还了20000元,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xx在二审庭审期间陈述,已将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变卖,故应折价返还。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李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同居生活,且上诉人袁xx收受的部分彩礼用于购买举行婚礼时穿戴的衣服和首某,一审判决上诉人袁xx返还30000元较高,可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条。

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条为:袁xx返还李x人民币3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共计390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1850元,由原审被告袁明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贺金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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