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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198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秀山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乡XXX,身份证号:x。

原告黄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6月25日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认识仅一个月,草率结婚,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出言粗俗,导致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之后又外出至浙江温州打工,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寻找过原告,因而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与原告系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4月13日同居,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言不实,不同意离婚,另外因与原告结婚前后共花去6万元现金,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要求返还6万元现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鲁XX、黄XX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看望原告及寻找原告回家。

被告质某,证人的证言不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该两证人均系听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合,系间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月同居,同年6月25日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时而因家庭琐事争吵,家庭经济状况较差,2010年8月原告外出浙江温州打工,期间原、被告均有联系,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虽有争吵,系家庭琐事小矛盾所致,属情理之中,因家庭困难原告外出打工,夫妻相处时间较少,故原告产生离婚念想,实属自然。如双方加深沟通,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尚可和好,况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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