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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叶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12月9日还款,同时将位于武汉市的某房产文件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并擅自将房产转卖。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承诺2009年12月9日偿还借款。同时将位于武汉市的某房产设为抵押。

证据二、户口本。证明被告与戴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与戴某共同拥有的房产的相关权利文件交与原告作为贷款做抵押。

证据四、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内偿还借款。

被告叶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老师人民币壹拾万整。(其中包括孙某某、李某两学生的学费壹万伍仟元整)。此借款保证于本月九日偿还。逾期不能兑现承诺,由张某师行使本人的留置权”。同时,被告将以其妻戴某名义购买的武汉市某处房屋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交给了原告。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所欠张某同志人民币玖万元整,定于2012年3月(含3月份)内退还”。但被告未按期退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叶某在同期内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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