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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某员会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梅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紫梅王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紫梅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向紫梅王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紫梅王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紫梅王”商标驳回复审某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梅子醋饮料、果某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无法起到商标应有作用。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醋饮料、梅子醋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某饮料、果某、无酒精水果某合饮料、乳酸饮料(果某品,非奶)、果某粉、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酸梅汤”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商标评审某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饮料制剂”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某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某员会就紫梅王公司针对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某请,重新作出决定。

紫梅王公司不服原审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及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应准予注册。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取自紫梅王公司名称中的特定部分,并未直接表示商品来源,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能够表明商品来源,并且类似商标已经在我国境外获得注册,所以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从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紫梅王”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含醋饮料、梅子醋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某饮料、果某、无酒精水果某合饮料、乳酸饮料(果某品,非奶)、果某粉、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酸梅汤、饮料制剂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引起消费者误认。

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取自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特定部分。申请商标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且没有伤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梅子醋饮料等商品上,其表达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紫梅”或“梅”理解为商品原料,不易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剂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紫梅王公司所称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商标评审某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4月8日,紫梅王公司申请将申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紫梅王公司。

在一审某院审某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某员会称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的是申请商标在“含醋饮料、梅子醋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某饮料、果某、无酒精水果某合饮料、乳酸饮料(果某品,非奶)、果某粉、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酸梅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的是申请商标在“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某请、第X号决定、紫梅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醋饮料、酸梅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系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不能够发挥商标本身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某,从而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紫梅王公司所称申请商标源自其企业名称,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紫梅王公司对于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决定及原审某决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醋饮料、梅子醋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某饮料、果某、无酒精水果某合饮料、乳酸饮料(果某品,非奶)、果某粉、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酸梅汤”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标志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某决对于申请商标使用在“饮料制剂”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经本院审某此部分内容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某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某、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地域性,我国境外地区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作为在我国境内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故紫梅王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梅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辉

代理审某员岑宏宇

代理审某员陶钧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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