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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SA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NSA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某西州38017谢尔比郡科利尔维勒科阮森特大道X号。

授权代表人杰伊‧马丁,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NSA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NS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下图)系NSA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申请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营养补充片剂”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3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x”含义为“加果汁的”,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NSA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其独创,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获得注册;其他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某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强显著性和享有较高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NSA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词典对“x”及“PLUS”的解释词条,“x+”商标及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或注册档案的复印件,部分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有关“x+”产品发明人的介绍及部分报道、宣传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x+x及图(指定颜色)由英文“x+x”及图某构成,该英文部分的“x[可译为(水果)汁、液]”与“PLUS+(可译为加上、加的)”字体较大,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组合的字面含义为“加果汁的”,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导致误购,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NSA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复审理由,其称其他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及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NSA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x及图(指定颜色)”构成,该英文部分的“x”可译为“果汁、菜汁”,“PLUS”则有“加,另有”的含义,虽然“x”并不属于英文中固定搭配的固有词组,但中国消费者看到这两个词放在一起,还是会将其理解为“加有果汁或菜汁”的含义,而且“+”号也有“加”的含义。“x+x及图(指定颜色)”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指定商品的原料中加有果汁或菜汁,容易误导消费,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NSA有限公司关于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已经某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意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NSA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NSA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PLUS”虽有“增加”的含义,但其在申请商标中应理解为“略好一些的、略高一些的”含义,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PLUS”在“x+”中的含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申请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书、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NSA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文字等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宗教、民俗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中包括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情形。申请商标由英文“x+x及图(指定颜色)”构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指定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NSA有限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并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成立。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某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然,上述规定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应获得注册。本案“x+”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中“x”可译为“果汁、菜汁”,“PLUS”具有“加,另有”的含义,虽然“x”并不属于英文中固定搭配的固有词组,但中国消费者看到这两个词放在一起,还是会将其理解为“加有果汁或菜汁”的含义。NSA有限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PLUS”在“x+”中的含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已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虽然错误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虽然NSA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NSA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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