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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2岁。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东莞市成立大朗金茂针织制衣厂,原告成立万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业务上互有往来。2003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被告公司停产,现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是东莞市万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和大朗金茂针织制衣厂负责人,双方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02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毛衣,加工费为5元每件,被告时常拖欠。2003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被告公司停产。2008年6月份,原告到商城县上石桥金岗村被告老家找其催要加工费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加工费2000元。

如果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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