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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系北京科技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日为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筛分设备,(1)筛面振动;(2)筛箱和机架不振动;(3)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4)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5)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6)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7)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8)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9)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毫米,(10)振动强度为5-9,(11)倾角为15-30度,(12)筛面为弹性筛面。

被控侵权产品“多单元组合振动筛”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振动筛(1’)筛面和筛箱振动;(2’)机架不振动;(3’)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4’)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四根或多根梁上;(5’)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6’)激振力安装在筛箱侧板上,工作时由侧板传给弹簧,由弹簧传给机架;(7’)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8’)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9’)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2-18毫米,(10’)振动强度为5.3,(11’)倾角为20-28度,(12’)筛面为聚氨酯弹性筛面。

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不同点为:(A)筛面和筛箱一起振动;(B)筛面布置在有四根或多根横梁的筛箱上;(C)筛面两端紧固有筛箱侧板,工作时一起振动;(D)激振力是通过筛箱传递给弹簧再传递给支架;(E)筛面振幅为12-18毫米,振动强度为5.3,倾角为20-28度。

另查,上诉人在说明书中阐述筛箱用于挡料,筛箱与机架是一整体结构,不参振。上诉人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筛箱的定义为:在筛面最外面挡料的、不参振的部分。被上诉人认为筛箱应是由与筛面垂直并直接连接的侧板和筛面共同组合在一起的箱状结构。上诉人定义的筛箱应为挡料板。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筛箱的定义是特殊定义,与被上诉人所述的筛箱定义不同。被上诉人称的挡料板(即上诉人所称的筛箱)在实际使用时,可以根据需要安装或不安装,不影响筛分设备的使用。

庭审中,上诉人表明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69万元包括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在内。在上诉人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台,淮南板集矿、铁法集团大隆矿各2台,按上诉人主张涉及的面积为75平方米,每平方米2.27万元计算,专利侵权部分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170.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专利侵权的对比原则是将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应当是实现专利发明目的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将本案中上诉人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12项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技术特征(3)、(5)、(7)、(8)与(3’)、(5’)、(7’)、(8’)相同,即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技术特征(9)、(10)、(11)、(12)与(9’)、(10’)、(11’)、(12’)相对比,虽然数值不相同,但均在上诉人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故应认定为技术特征相同。关于技术特征(1)、(2)与(1’)、(2’)相对比,双方的机架均不振动,属相同特征。主要区别为上诉人的技术特征为筛面振动,而筛箱不振动。被上诉人主张其筛面与筛箱共同振动。在权利要求书不能明确解释技术特征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依据上诉人在说明书中对筛箱的阐述及庭审中上诉人对筛箱的定义,原审认为,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筛箱应解释为在筛面最外面挡料的、不参振的挡料板。是将广义由筛面与筛面侧板组成的筛箱,分解为筛面与挡料板,而将挡料板定义为筛箱。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中,可以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在筛面的垂直方向设置有与筛面连接的侧板,侧板与筛面共同构成箱状结构,侧板因其与筛面直接连接,故在工作时,侧板与筛面共同振动。上诉人定义的筛箱就是挡料板,并且应与筛面分离,在工作中不参振。被上诉人的筛箱则是与筛面直接连接,工作中参振。上诉人定义的筛箱,即挡料板在实际使用中,根据工作环境的需要安装或不安装。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述的筛箱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的增减,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实现其技术效果。但上诉人将该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应视为其是实现整体技术方案必需的技术特征。上诉人的发明目的是采用多筛面独立振动,筛箱不振动,从而减轻对地基的破坏。筛箱不参振是专利技术的发明点。因此,上诉人权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技术特征(4)与(4’)进行对比,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实现上诉人技术特征(4)的基础上,又增加的技术特征,此种情形并不影响技术特征一致的判断。关于技术特征(6)与(6’)进行对比,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将激振力安装的位置不同,但采用的均是设置电机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均是产生动力,达到使筛分设备进行振动的效果,故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项技术特征与上诉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上诉人没有侵权上诉人的专利权。因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侵犯发明专利权,故上诉人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应另案告诉。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发明专利权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170.25万元,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上诉人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及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销售清单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5台,面积为441.56平方米,请求赔偿数额为400.93万元的主张。因只有铁法集团大隆矿和淮南板集矿的销售有证据证明共计4台,其余11台被上诉人销售的证据,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含的技术参数是行业标准或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将其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拿出来单独进行对比,故被上诉人认为其技术参数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参与振动的都叫筛面,不振动的是筛箱和机架,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料板为筛箱,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筛面和筛箱一起振动错误,该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法院应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筛面和筛箱一起振动,筛面两侧有筛箱侧板,侧板外侧有橡胶挡料板,该挡料板的作用是防尘、防飞溅,可根据客户要求决定是否安装,是否安装不影响产品功能。我方的产品使用多个振动筛连接,进行串联使用,这个技术在美国六十年代就有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筛面振动,筛箱和机架不振动”,而上诉人主张“参与振动的都叫筛面,不振动的是筛箱和机架”,这与上述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板是筛箱的组成部分,该侧板参与振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筛箱参与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挡料板不是筛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依据该挡料板的振动与否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筛箱是否振动。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筛面和筛箱一起振动,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权上诉人的专利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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