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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

被告何某乙,男

被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系郭某丈夫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工友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依照俩人所签离婚协议于2010年2月2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俩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男女双方共有房屋两套,分别为汝城县附城医院后第X栋XXX室及濂溪书院第X栋XXX室。四、财产分割:1、、附城医院后第X栋XXX室由男方持有;2、濂溪书院第X栋XX室房产权归女儿何某某,女方享有此处房产的长期居住权”。原、被告离婚后,濂溪书院第X栋XX室(产权证号:x)仍然一直由被告何某乙、郭某占有居住,原告及女儿何某某另外租房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意坐落于汝城县X区X栋x号,房号X-X-XXX(产权证号:x)房产一套归双方婚生女儿何某某所有。由被告何某乙补偿原告何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在2012年3月20日前付10000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再付19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再付200000元。如果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补偿款,则原来所付的钱抵清原告所租的房屋租金外,剩余部分退回被告,同时被告必须在十日内(即2013年1月10日前)搬离该套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由原告及小孩何某某居住,被告不得在此居住。

二、被告何某乙自愿给付原告何某甲在外租房造成的损失4720元,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工友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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