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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臧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给被告打工干活,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9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元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08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张某某2007年工资2900元。(贰仟九百元)张继业,2008年2月19日。”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负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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