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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申请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卫云,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春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贺卫云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人春光装饰公司申请称,1、劳务管理费没有仲裁协议,焦作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被申请人李某要求工程框架价格为255元/平方米,仲裁委员会却以29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超出仲裁范围进行裁决。3、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都不同意鉴定,仲裁委员会强行鉴定,以其意愿强加当事人,完全违背平等自愿原则。故申请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本案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李某承担。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春光装饰公司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仲裁委有权裁决。2、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是包工不包料,劳务合同是对建设工程的补充。3、仲裁庭没有违反仲裁规则,春光装饰公司申请称是强行鉴定不对,仲裁庭可以指定或双方约定鉴定部门,春光装饰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超仲裁范围,应否撤销。

围绕争议焦点春光装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3日春光装饰公司与焦作市富凯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2007年10月23日春光装饰公司与焦作市富凯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劳务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仲裁,明显违反程序。3、李某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李某要求工程框架价格为255元/平方米,仲裁委员会却以29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超出仲裁范围进行裁决。经当庭质证,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春光装饰公司的主张及理由同申请书。李某认为春光装饰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提出鉴定申请,有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可以证明,仲裁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关于单价问题应以工程总量计算为标准。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对《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由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但从内容上看《劳务合同》是按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劳务管理费,是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仲裁委对三份合同一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并未超过仲裁请求。春光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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