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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省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略)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张某。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年龄差异很大,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和婚后都未能长期稳定的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原本脆弱的感情破裂多年。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a、原、被告及其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b、原、被告年龄差距很大;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分别对证人施广生、冯某、唐孝枚、蒲春妹、邱某五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a、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长期未共同生活;b、被告曾经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c、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公安户籍机构核发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孩子身份情况的书证;X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婚姻登记有效证件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书证;1、X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所作的调查笔录,五位被调查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了矛盾,双方近一年多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相互之间能够佐证,具有证明效力,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只有原告的母亲唐孝枚认可,其他四位被调查人并没有这方面的陈述,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怀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广州打工期间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7年5月2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为便于抚育小孩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致使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初感情尚可。只是由于原告一直在娘家抚育孩子,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还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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