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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营口市东方化工厂、徐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东方化工厂。

投资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东方化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营口市东方化工厂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东方化工厂(以下称东方化工厂)、徐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荣主审、审判员黄某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被上诉人东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东方化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8日,东方化工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分行(以下称工行营口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7.8‰,借款期限1997年11月28日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科研贷款。1997年11月28日,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1997营工银工中(科)抵押字第005”《抵押合同》,东方化工厂以价值5,202,990.00元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3,450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2000年8月28日,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6.03‰。借款期限2000年8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科研贷款。2000年8月28日,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2000营工银工中(科)贷字第X号”《抵押合同》,东方化工厂以450万元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两笔借款总额为650万元,借款后,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还款6万元,所欠借款本金644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工行营口分行于2004年5月8日、7月20日、10月10日,2005年4月27日向东方化工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东方化工厂在通知书上盖章。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辽宁省分行将对东方化工厂的64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大连办事处。2005年12月12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大连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东方化工厂向大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07年6月15日,大连办事处发出债权竞价处置公告,载明:东方化工厂贷款2笔,债权总额719万元,其中:本金644万元,表外息20万元、孳生息55万元,贷款形态为可疑,贷款方式抵押,抵押物为企业相应厂房、土地、设备等。2007年6月25日,大连办事处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连办事处将对东方化工厂的719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以140.1万元受让债权,于2007年7月26日主张权利。

另查:东方化工厂成立于1984年,隶属营口市老边区企业管理局、校办工业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徐某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东方化工厂1997年11月28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200万元、2000年8月28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450万元系集体企业科研贷款。2001年3月6日东方化工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所欠借款本金644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工行营口分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大连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与东方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工行辽宁省分行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向东方化工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东方化工厂予以确认。工行营口分行将债权转让大连办事处后,发出了债务催收公告,要求东方化工厂向大连办事处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主张权利,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有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化工厂、徐某某、陈某辩称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化工厂提出,王某某受让债权中的200万元借款发生于1997年,2005年转让给大连办事处,后又转让给王某某。期间,债权转让未能通知东方化工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笔债权转让无效。王某某受让债权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不良债权虽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该笔债权转让给大连办事处,工行营口分行与大连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债务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某受让债权后主张权利,工行营口分行、大连办事处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于东方化工厂提出的200万元债权转让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金融不良债权,系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借款成立在企业性质变更前的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相应厂房、土地、设备等作抵押科研贷款。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东方化工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改制后的东方化工厂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欠债务亦应由承债主体东方化工厂承担责任,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徐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东方化工厂以企业资产作抵押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对所欠的债务应以其抵押担保的资产履行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东方化工厂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发生于东方化工厂企业改制前的1997年和2000年,王某某诉称的东方化工厂系由徐某某、陈某以其投资成立的私营企业东方化工厂的名义向工行营口分行借款,并要求东方化工厂、徐某某、陈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化工厂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644万元、利息75万元。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化工厂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处徐某某对东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错误。东方化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企业债务应当由其投资人徐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徐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东方化工厂是在徐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审没有判决徐某某和陈某以其财产对东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错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东方化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该笔贷款发生在企业改制之前,以企业自有财产作抵押,上诉人要求徐某某和陈某承担无限责任,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徐某某没有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不应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

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东方化工厂是2001年改制过来的,贷款是在改制之前的1997年发生的,与我后期的企业无关。

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徐某某没有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王某某请求徐某某与陈某承担无限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东方化工厂原系营口市老边区X镇X村办学校。东方化工厂改制时村委会决定,“厂子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都归改制承接者。债务和贷款由取得的资产抵顶偿还”。

还查明:东方化工厂改制时徐某某接收东方化工厂的资产为:本案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的“1997营工银工中(科)抵押字第X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记载的资产,为产成品、原料、机器设备、房屋、及3,450平方米的土地,总价值为5,202,990元。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的“2000营工银工中(科)贷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项下记载的资产为设备,价值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营口市老边区X镇X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工行营口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东方化工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辽宁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大连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依法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东方化工厂应向王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王某某主张东方化工厂是徐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债务应当由其投资人徐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东方化工厂是在徐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判未判处徐某某、及其妻陈某对东方化工厂的债务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东方化工厂成立于1984年,系村办学校开办的集体企业;2001年3月26日企业改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两笔贷款均发生在企业改制之前。且企业改制时村委会决定“有关厂子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都归改制承接者。债务和贷款由取得的资产抵顶偿还”。而徐某某接收的原东方化工厂的资产,即是本案贷款全部抵押的资产。故徐某某应负责以接收东方化工厂的资产偿还东方化工厂的债务。王某某以140.1万元受让本案债权,而该债权的抵押物当时价值近900余万元,王某某对抵押物行使受偿权,亦符合公平原则。王某某请求徐某某与其妻陈某对东方化工厂改制前的债务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主张原判驳回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一节,因王某某在诉状中请求支付利息75万元,对其该节诉讼请求,原判已经支持,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判处徐某某以接收东方化工厂资产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二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

二、徐某某对本案债务以接收营口市东方化工厂的资产,即营口市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1997营工银工中(科)抵押字第X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记载的资产、营口市东方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2000营工银工中(科)贷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项下记载的资产承担偿还责任(资产清单附后)。如上述资产毁损、灭失,则按抵押时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62,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化工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王某荣

审判员黄某心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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