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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龙XX、吴XX、刘XX、刘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肖国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XX,女。

被告吴XX,男。

被告刘XX,女。

被告刘某X,女。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龙XX,女,系上述三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龙XX、吴XX、刘XX、刘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肖国卿、被告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龙XX的丈夫、吴XX的继父、刘XX、刘某X的父亲刘石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7日,刘石X因车祸死亡,致使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明示被告要在6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接到告知书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每个月利息3000元;2、赔偿因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1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8日刘石X向原告借款十万元;

2、告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告知因刘石X死亡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3、2011年11月10日调查宁XX笔录,证明1、刘石x年8月8日借款是事实;2、借款10万元用于搞环保绿化也就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

4、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已经取得了131326元赔偿款,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

5、2011年12月9日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在这份答辩状中承认借款是事实。

被告龙XX、吴XX、刘XX、刘某X辩称:1、借款不是事实;2、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是刘石X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3、刘石X死亡赔偿金不是刘石X的遗产。4、刘石X向原告借款有宁XX的房产证做抵押,原告应向宁XX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为虚假,即使真实也是发生在和李书琴同居期间;

2、调查笔录,证明钱是刘石X和李XX一起借的。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因为被告予以否认且并没有被告在上面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而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给刘石X,刘石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了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在此之前刘石X向原告提供了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一本房屋产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2011年9月7日,刘石X因车祸死亡。2011年12月29日,XX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被告龙XX应获得各项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115780元、丧葬费145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326元,判决前已取得赔偿款44600元。刘石X死亡后,原告向被告龙XX要求偿还借款未果。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XX偿还借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诉讼中出现新情况、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由向于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龙XX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刘石X和本案被告龙XX于1986年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两女即本案被告刘XX、刘某X。婚后被告龙XX与其前夫之子即本案被告吴XX由刘石X和龙XX抚养,两人婚生女刘XX现已大学毕业,刘某X现正在接受本科教育,学费每年9000元左右,生活费每月600元。被告龙XX自1992年以后一直在茶陵县里的宾馆打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刘石X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向刘石X提供了现金借款,刘石X出具了借条,被告龙XX虽对该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对借条上刘石X的签字予以认可且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虚假,故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龙XX与借款人刘石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XX虽然主张本案借款是刘石X个人债务,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刘石X生前对家庭及子女尽了主要抚养、扶养义务,是家庭经济收入主要创造者,故在刘石X死亡后,被告龙XX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当刘石X死亡后,原告向被告龙XX主张权利未果,起诉至本院后,被告龙XX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在借期未到期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息为3%高于银行同时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77%,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为一个月即3000元,对该期限内高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石X虽向原告提供了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一本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并无证据证实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和抵押权是否设立,且即使抵押权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处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宁XX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吴XX、刘XX、刘某X为刘石X的继承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石X有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位被告继承了刘石X的遗产,且三被告已经作出声明表示放弃对刘石X遗产的继承以及获得刘石X死亡赔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XX、刘XX、刘某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7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75元,被告龙XX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戴梓凯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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