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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至今任本村X村长。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9月,从本村会计王X伟处领取了三个小队的濮清南工程占地赔偿款共计x元。未发放给村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偿还赌债及建房欠款,案发前陆续归还少量赔偿款。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宣读了证人王X伟、贾X奎、邵X庆、蔡X国、蔡X国、蔡X海、娄X力、贾X喜、王X善等证人证言、中子岸村委会证明、子岸乡乡政府证明、赔偿款领取单据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已向村民讲明算是借村民的款。

经审理查明:濮清南第三水利工程系濮阳市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该项目占子岸乡X村耕地,每年对该村民进行占地赔偿。被告人郑某某系中子岸村X村长,负责分管本村X村民小组工作,具体负责该组土地补偿款领取、发放等工作。2006年9月20、25日,被告人郑某某从本村会计王X伟处领取第四组中三个小队的占地补偿款共计x余元,未发放给村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偿还赌债及建房欠款。案发前陆续归还少量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自己是1998年任本村X村长负责村里的计划生育和文教卫生工作,负责管理第四生产组的耕地调整分配,濮清南第三水利工程占地赔偿款的发放。2006年9月份,我从会计王X伟处领取第四组三个小队的濮清南占地赔偿款x余元,未发给村民,用该款偿还以前建房欠款和赌债。2007年2月份,我还了蔡X海400元钱,剩下的钱到现在一直也未还给村民。

2、证人蔡X国证言、证人蔡X国证言、证人邵X庆证言。以上三人证言证实,2006年郑某某未将濮清南占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村民意见很大,多次到乡里反映,并准备上访。

3、证人王X伟证言,王X伟系中子岸村会计证实2006年9月郑某某领取第四生产组中三个小组的濮清南第三水利工程占地赔偿款二万二千多元。后来不断有第四生产组的村民来找2006年占地赔偿款,才知道郑某某没发给村民。听说是郑某某赌博输了。

4、证人贾X奎证言:贾X奎系中子岸村支部书记,证实2006年第三濮清南工程占地赔偿款从乡里领取后,会计王X伟就通知各组的包组干部领取。郑某某领取第四组中三个小组的赔偿款,共计二万二千多元。后不断有第四组村民来找我要2006年占地赔偿款,才知道郑某某未发给村民。我问郑某某这笔钱的去向,他说赌博输了,我当时对他说让他抓紧把这笔款补上,后来村民找我要这笔款,在2008年冬天的时候,我就把郑某某叫到村委会,然后召集四组的有关村民,郑某某当着村民的面说这笔款他领走了,他会想办法还上。

5、证人娄X力证言、证人边X敏证言、证实郑某某参与赌博,在赌场借钱。

6、证人贾X喜证言,证实郑某某欠建房款,后来陆续归还了。

7、证人王X善,证实郑某某截留四组的占地赔偿款后,村里就不让郑某某领取赔偿款,四组村民都直接到会计王X伟处领取。因2006年郑某某截留占地赔偿款,所以当年王家队交水费是扣除当年赔偿款后不足部分,2006年赔偿款该王家队一千多元。这一千多元是郑某某垫付的还是村里垫付的我不清楚。

8、证人蔡X海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我觉着占地赔偿款该发了,一直没发就去找会计王X伟问,王X伟说赔偿款在9月份被郑某某领走了,2006年快过年时,我找郑某某要占地赔偿款,郑某某给我200元钱。

9、书证、中子岸村从子岸乡财税所领占地赔偿款单据、郑某某从本村会计王X伟处领取濮清南占地赔偿款单据。

10、子岸乡人民政府证明:濮清南第三水利工程系濮阳市政府在我县投资的重点水利项目,此工程占地赔偿款系政府投资。

11、联名控告郑某某的信件,控告郑某某领取2006年濮清南占地赔偿款未发放给群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工作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长时间不归还挪用公款,引发村民联名控告,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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