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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米XX,第三人米君霞排除妨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村X街X号(一组),农民。

被告米XX,又名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县X组,农民。

第三人米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北电力设计院干部,住西安市X区xx北路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米XX,第三人米君霞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米XX、第三人米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米君霞与枣林村X组签订了8亩土地承包合同,由与第三人在外工作,管理不便,1996年3月经某其兄米XX商定,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明确,但在经某中双方发生分歧。2011年11月3日双方经某召镇司法所调解,第三人米君霞收回了8亩承包地所有权及树苗和原有设施。不再委托他人代管。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将该8亩承包地及树苗和其它设施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写有承租协议。2012年春节后原告请人整地时,被告无理阻拦,并强行扯走地内钢绞线,挖走树木40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回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被告米XX辩称,第三人转让合同不合法,理应无效。所抽走的铁丝是被告投资购买的,被告拿的是自己的铁丝。原告诉被告强行阻拦,是无稽之谈,挖的那些小树苗也是被告栽植的,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东西,也没有耽误原告做工,根本不存在赔偿。被告将所拿铁丝卖了600元,下余铁丝价值100元,所挖树苗每颗价值3元,共11棵。1998年由于第三人因其他原因,让我出面更改合同,第三人自动退出了此合同,地应由我说了算。后第三人将地转包给原告就是违反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承包地。

第三人米君霞诉称,1995年10月第三人与枣林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十年,并经某至县公证处依法公正,由于第三人在外工作,经某管理不便,才与兄长即被告米XX商定,1996年3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管协议,第三人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款,水利设施款,果苗购置款及初期流动资金后将该承包地交友米XX负责管理经某。但在经某中,双方发生分歧,2011年11月3日双方经某召镇司法所调解,第三人收回了次承包土地的经某管理权,不再委托被告代管,并写有协议书。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将该承包地承租给原告合理合法,不存在违反合同,法院应依法给予支持,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1998年与枣林村X组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三人并不知道,也未有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从未委托被告签订任何合同。

经某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米君霞作为承包方与东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20年,在乙方(承包方)代表栏有第三人和被告二人签字。并经某至县公证处公证。由于第三人长期在外工作,经某管理不便,于1996年3月又与被告米XX签订了委托代管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款,水利设施,果苗购置款及初期流动资金后将该承包地交友其被告米XX负责管理、经某、实施,但在经某中,双方对利润分成出现分歧,矛盾日渐突出,2011年10月3日双方经某召镇司法所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米君霞收回了次承包地的经某管理权,不在委托被告代管,并约定被告保持土地原貌,不得毁坏树木和原有设施。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米君霞又将该承包地承包给原告李XX经某,原告在经某中,被告米XX挖走两年前幼树14棵,每棵价值3元。拉走钢丝20根,每根170米。被告买了3600元,剩下100元左右钢丝放在家中,被告提供1998年6月20日与枣林村X组鉴定第二份,签订该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当庭否认,并不知道也未签字。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米君霞作为乙方(承包人)与造林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并经某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因工作关系,1996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管协议,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负责管理,但在经某中,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3日,双方经某召镇司法所调解自愿签字,达成协议,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收回了该土地的承包经某管理权,并约定被告保持土地原貌,不得人为损坏树林和原有设施。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将该承包死承包给原告李XX经某,原告在经某中,被告挖走幼树,拆除钢绞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其与枣林村X组签订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第三人(原承包人)未知情况下所为,对原告、第三人无约束力,特别是被告与第三人经某召镇政府司法所调解后,承包地经某权与被告无关,且约定被告不得损坏树林核设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幼树42元,钢绞线700元,合计人民币7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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