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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与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庹某,女,汉族,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周某店。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庹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庹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1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有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

被告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结婚,婚后未生有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聚少离多,致感情不睦。原告婚后以原告母亲周××的名义用婚前财产在西洞庭修建了三层两间楼房一栋,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资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庹某与被告唐××自愿离婚;

二、原告庹某在本院调解笔录签字后5日内给付被告唐××人民币15000元;

三、原、被告现在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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