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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缓刑考验期间有违法行为,2005年9月27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保安员,住(略)。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保安员,住(略)。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共同盗走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仓库内163包饲料,价值

1283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报告、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照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唐某均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以“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处罚过重”,朱某、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鉴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朱某、刘某商议去盗窃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仓库内的鱼饲料,并商定由上诉人冯某喊人实施盗窃,上诉人朱某负责支开渔场的守鱼人员,为上诉人冯某等人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2011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朱某借故将当晚白托渔场守鱼人员肖某某支开后,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冯某等人前往白托渔场偷鱼饲料,上诉人刘某将白托渔场用于监控仓库的摄像头线路剪断,并将该情况告诉上诉人冯某。随即,上诉人冯某纠集上诉人唐某及陈某(批捕在逃)等人窜至白托渔场仓库处,并叫陈某(批准在逃)驾驶一台小四轮货车赶至现场,由上诉人冯某、刘某望风,陈某、陈某、唐某三人撬门入室,将渔场仓库内163包鱼饲料盗走。经鉴定,被盗饲料价值1283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刘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4日3时许,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仓库被人撬门入室,盗走鱼饲料163包,每包重40公斤,并由吴某某及时报警。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仓库被人撬门入室盗走存放在仓库里的鱼饲料6吨左右,损失价值215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他负责管理的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白托鱼场的仓库被盗,被人盗走鱼饲料163包,损失价值21500元。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朱某用对讲机告诉他白托渔场的仓库门被人撬开,他和朱某在现场看到门已经被人撬开,门外还有几包饲料未带走的事实。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冯某等四五个人将一车饲料寄放在他的车库内,后原审被告人冯某又将该车开走。

6、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原审被告人冯某打电话要租他的车(捷达轿车),冯某要自己开车,至次日凌晨二三时许,冯某将车还给他,并收了冯某80至100元租车费。

7、上诉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某及辨认照某身份说明。证实:经其照某辨认他与上诉人刘某、朱某(“毛伢子”)、唐某(“化生子”)及陈某(“菠菜”)、陈某(“超妹子”)等人共同盗窃了白托渔场仓库里的鱼饲料。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某。证实:白托渔场被盗现场的情况。

9、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冯某等人盗窃的鱼饲料价值12830元。

10、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上诉人朱某商量到白托渔场去搞(指偷)饲料,由他喊人,朱某负责支开看守人员,当时朱某同意了;后他又与其朋友刘某商量去偷鱼饲料的事,刘某也同意去搞饲料,他又与陈某联系一起商量去偷白托渔场的饲料,并要陈某去搞台车,陈某也同意了,并当场打电话联系了唐某和陈某。过了四五天的一个晚上23时许,朱某打电话给他,要他一两点钟过去搞饲料,有情况再打电话。他就知道已经支开了渔场的守鱼人员,他就立即通知陈某要其一两点钟跟朱某联系,陈某也要他一起去,他随后又喊了刘某,他和刘某、陈某、唐某四人开着“老蒋”捷达出租车到白托渔场,在车上他又将分工重申了一下,即由他和刘某望风,陈某和唐某在仓库处下车,到仓库后,陈某马上打电话联系陈某,叫其将货车开来,一个小时后他看见陈某开了货车和陈某、唐某从白托中学过来了,车上装满了饲料。后来他将该车一百多包饲料寄存在“杰佬”的地下室。过了个把月陈某将饲料销售出去,卖了四五千元钱,但未付现钱的事实。

11、上诉人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和陈某在石潭镇红卫宾馆睡觉时,陈某要出去弄点钱,他也要求一起去,陈某意了。然后,他与陈某一起到该镇三角坪与冯某会了面,他才知道是去白托渔场偷鱼饲料,陈某还告诉他:事情都安排好了,你到时候只要去搬饲料就可以了。他到了仓库附近时听陈某接了刘某的电话说已经把渔场附近的视频监控的线路剪断了,他就和陈某、陈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仓库处下了车,冯某就开“鸟车”去接刘某,后陈某先进入仓库,接着他和陈某及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进入仓库将饲料搬到渣土车上,搬了几十趟,后发现有人来,他们就开车朝石潭方向走了,仓库处的门口还留了几包饲料未上车,后他们将车开到石潭镇X区“谁是英雄”网吧后面的一个车库处,将车上的饲料搬到了车库里。

12、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陈某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偷白托渔场的鱼饲料,当时他不想去,也要陈某去;隔了二天,陈某打电话要他去,他仍不肯去,陈某他去支开渔场守鱼人员,他同意了。就是在偷饲料的前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22时许,冯某打电话给他问今天可不可以去偷饲料,他说今晚搞不得,他还在石潭。次日,冯某又打电话给他要去偷饲料,他同意了,冯某在文佳小学附近一商店见了他,他告诉冯某,X号渔场安了监控不安全,他并去守哒另一个守鱼人员肖某某,并要肖某某一起去他家喝茶约十分钟,后又在X号渔场待了五分钟,他就接到了陈某发给他的短信“我们走了”,大概过了半小时,他骑摩托车到了渔场仓库,看见有6包饲料放在马路上,随即他就到了渔场办公室告诉小吴,快起来,渔场仓库的饲料被盗了,他即一直守哒仓库到天亮,后派出所问的时候,他就讲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冯某承诺偷了饲料后不会亏待他,不会少他几条烟钱(不会少于1000元)。

13、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9月15日向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投案自首。还证实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冯某跟他讲要喊几个人到白托渔场去偷饲料,还讲朱某也同意去偷,朱某同意到时将渔场的守鱼人员支开,然后要冯某喊人去偷。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冯某打电话通知他去偷鱼饲料,他就马上到渔场将监控线用从家中带的旧剪刀割断,不久,冯某要他到文佳村的牛角冲,他赶到牛角冲时冯某已经开了一台黑色小车在等他,他上了车,车上有陈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冯某告诉他朱某已经支开渔场另一个守鱼人员。等了约十分钟,由陈某叫来的由陈某驾驶的小四轮车来了,陈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下车坐到了小四轮上,小四轮朝白托渔场方向开去了。他和冯某在“鸟车”上又等了十分钟,然后到了白托中学围墙附近,大约等了一个小时,陈某打电话给冯某说已经偷了一车饲料,渔场附近来了一个人,准备走了,他即和冯某开车到石潭镇,在十字路口与陈某会合了,然后,两车开到老政府附近一户人家的地下车库门口,陈某打电话叫车库主人送来钥匙,将车库门打开,他们将饲料搬到了车库里面,冯某讲等饲料变了钱再分钱,现在尚未分钱给他。

14、上诉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冯某、唐某、朱某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9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还证实上诉人刘某于2011年9月15日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投案自首。

15、湖南龙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朱某、刘某为该公司临时雇佣的公司安保工作人员。

16、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四上诉人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冯某2003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法行为,于2005年9月27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

18、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唐某、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四上诉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某各自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冯某、唐某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某、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提出“赃物为低档霉变饲料,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盗走白托渔场鱼饲料后,存放在一个地下车库内,过了一个多月才去销赃;由于四上诉人保管不善致使赃物发生霉变;案发至今赃物已无法还其被盗时品质,要做重新鉴定已不可能;但四上诉人盗窃该鱼饲料时,该鱼饲料是能正常使用。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以盗窃时的该饲料所作的[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是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所作的鉴定,鉴定机构、鉴证人员合法,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及上诉人冯某的辩护人朱某提出“处罚过重,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针对四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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