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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与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江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59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德国)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略)-16,D-(略)。

法定代表人克某斯·费希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江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江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德国)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以下简称费希尔厂)与被告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北京江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希尔厂的委托代理人董巍、蔡某某,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甲,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希尔厂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7日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的发明专利权。现原告发现斯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江河公司与其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斯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斯泰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斯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斯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万元,江河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斯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指控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等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与斯泰公司的共同许诺销售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费希尔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1;

2.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2001年1月27日及2003年1月25日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4.2003年8月13日检索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对上述证据1-4,原告用以证明其对“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发明享有专利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1年11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其中所附带的现场照片中显示了在招投标现场展板上的被控侵权产品背栓的外观形状,在其下粘贴的标签中显示装饰公司是江河公司,产地是斯泰公司,此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旭捷写字楼X房间就北京旺座商务中心幕墙工程装修选用的背栓招投标中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证明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形状显示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同。

对此份证据,原告称在公证现场,有两块展板,上面各固定有一个背栓,下面各贴有一张标签,在拍照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将一背栓的塑料套取下。

6.2002年第1期《铝门窗&幕墙》杂志,用以证明斯泰公司制造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7.背栓实物一个,原告称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结束后从现场带回的,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等同;

8.公证费收据,金额为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原告的举证,斯泰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鉴于原告在公证现场擅自改动被公证物,此行为在公证书中没有记载,则存在原告擅自添加或者改动公证实物、展品标贴的可能,因此,对证据5以及所附带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曾在公证现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照片上显示的背栓形状不能代表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以此判断该杂志彩页上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同,不能证明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

江河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5、7的意见与斯泰公司相同;证据6与其无关;对证据8因缺少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存在的争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公证处结合其工作记录,确认了证据5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证实其中一照片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取下背栓的塑料套后拍摄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如下:鉴于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结合有关调查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法根据证据6确认彩图中背栓相关部分的外形及结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证据7系公证现场的背栓,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是,结合证据5可以确认证据7的外形及结构与证据5图片中显示的背栓相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8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斯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河公司与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每颗锚栓的价格为15元;

2.江河公司与慧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每颗锚栓的价格为9元;

3.江河公司与慧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4.江河公司与慧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结款凭证。

上述4份证据证明江河公司使用的是经原告授权销售的锚栓,没有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因此只认可其中的某些细节,即由于斯泰公司在招投标时的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经原告授权销售的锚栓被压价出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斯泰公司未对江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江河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原件,仅确认该公司在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3月25日期间曾购买了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的锚栓。

原告提出的索赔额计算依据为:由于斯泰公司在招投标时的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经原告授权销售的锚栓被迫降价出售,锚栓的使用总量、配套使用的钻头数量及钻机租赁费亦相应减少,以上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江河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每颗锚栓单价的下降并非受斯泰公司许诺销售行为的影响,而是因为每个合同的订货量、借用、租赁或折算配套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斯泰公司则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依据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1月30日,费希尔厂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发明专利,经审查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6年1月7日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金属紧固件,特别是适用于面板紧固的金属紧固件,设有一在钻孔的后割槽中能张开的带割缝的扩张套筒和一个起扩张作用的、具有一个将物件压紧在面板上的顶部的扩张元件,其特征在于:扩张套筒带有向里弯曲的扩张片,围绕其前端部的外表面设有突出物,扩张元件是一盲铆钉,其扁头和铆钉杆穿入扩张套筒内孔的带割缝部分并予以铆紧。

该紧固件的工作原理为:把紧固件推入事先准备的钻孔,直到扩张套筒的端部位于钻孔底部为止。然后把盲铆钉的扁头从待紧固在面板背部的物件上的钻孔和扩张套筒的内孔推入,直到铆钉头位于待紧固物件的外表面为止。利用一铆钉钳通过铆钉杆把盲铆钉的扁头穿入扩张套筒内孔的裂口部分并铆紧。通过扁头的顶压和成形能使扩张片张开并使其突出物的外表面压在钻孔后割槽上。同时待紧固的物件通过铆钉头向面板的背面压紧。其中,扩张片的张开是依靠铆钉杆的扁头部分被专用铆钉钳拉入盲铆钉的膨胀套中,并首先使其产生膨胀来实现的。

在本案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背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其扩张元件是一铆钉杆,其扁头下部带有摩擦纹,扩张套筒的顶部设有帽头,帽头与扩张套筒构成一体。基于上述结构的不同,所带来的工作原理的不同在于:铆钉杆取代了涉案专利的盲铆钉起扩张作用;将物件压紧在面板顶部的是扩张套筒的帽头。

本院认为:原告费希尔厂对“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涉案的“用于面板固定的紧固件”属于一项产品专利,其发明目的在于以较廉价的装置将物件压紧在面板上并紧固。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要求保护的是结构,并限定了功能。本发明由扩张套筒和扩张元件两部分构成,其中,扩张元件与盲铆钉二者之间系指代关系,所限定的功能为扩张和将物件压紧。在实现扩张功能时,是通过带扁头的铆钉杆和膨胀套这两个结构来完成的。在实现将物件压紧时,则是依靠铆钉头这一结构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盲铆钉在实现扩张功能时,须先通过扩张其自身装置铆钉膨胀套来完成,而铆钉杆作为盲铆钉的一部分,其本身并未被设置有扩张功能。

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在实现扩张功能时,其在结构上缺少膨胀套,仅依靠铆钉杆的扁头部分将扩张套筒扩张,同时该铆钉杆并不具备将物件压紧的功能,与此功能对应的结构被转移至扩张套筒的帽头部分,从而以分散的形式实现了涉案专利中盲铆钉的功能。

在进行专利侵权等同判断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判断二者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一原则出发。在一项专利发明中,如果其保护的是结构,则该结构必然受到所设定的功能的限定,反过来,该限定又决定了结构。涉案专利中盲铆钉的结构限定是通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前序部分的功能描述的形式做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做出的改动是以不同的结构、不同的特征,分散的实现了涉案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同一功能,所实施的手段不同,是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等同。

综上,鉴于费希尔厂指控斯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的专利技术方案不等同,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费希尔厂指控江河公司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针对斯泰公司、江河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国)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德国)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国)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江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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