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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肖xx之父。

原告吉某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并结婚,婚前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了彩礼20000元。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嫌原告没有本事不会挣钱,经常逼原告离婚。被告于2008年底离家出去打工,双方分居已满2年,分居期间被告亦在电话上逼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且均有离婚想法,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X、南郑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人高某、李某、陈某、张某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证明原告在婚姻中是受害者,对婚姻的破裂没有过错,被告是婚姻的破坏者。

被告肖xx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两次结婚不符合事实。谈婚期间原告虽给付彩礼20000元,但均由原告支配并购买了摩托车、装修房屋等,已远远超出了给付的彩礼。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并未经常吵架,被告劝其吃苦耐劳、劳动致富,并未嫌弃其没有本事。被告母亲住院期间原告仅去过一次,而后再不管不问,而是外出酗酒,慌称已离家出走。原告不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用,被告与其协商,但原告认为是逼其离婚。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本人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通过QQ聊天认识谈婚,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美,现在城固县X镇市X巷上幼儿园,平时由被告及其亲属照管。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底被告外出到西安、湖北等地打工,期间偶尔回家,双方有电话联系。2011年5月被告母亲住院治疗,被告回家照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争吵打闹,原告关掉其经营的家电维修店面回南郑老家,但双方仍有电话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郑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高某等四人的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分别经营家电维修和外出打工,虽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有电话联系,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肖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人民陪审员:刘惠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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