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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某一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廖某两人携带插片等开锁工具流窜于湘潭市、浏某、娄底市等地入室盗窃现金、财物,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457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两被告人身上扣押赃款292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600元,谢某某232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录相、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与照片、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采取秘密手段某室盗窃,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廖某均起主要作用。但被告人廖某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第3、4、5笔盗窃不是自己所为”、“家庭困难请求减免罚金”,原审被告人廖某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在共同盗窃中相对起作用小,应定从犯”,“分赃较少,判处罚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3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两人携带插片等开锁工具到湘潭市X区四某三栋X号段某某家,廖某负责望风,李某则采用塑料卡片插开门锁的手段某入室内,盗得现金600元及一台杂牌手机、一台天籁牌手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杂牌手机价值245元;天籁手机价值756元。

2、2011年11月3日凌晨,两上诉人又到该社区X排三栋谢某某家,采取同样手段某分工,入室盗得现金2320元。

3、2011年10月22日凌晨,两上诉人到娄底市商业局宿舍北栋一单元X室胡某某家,采取同样手段某分工,入室盗得现金4800元。

4、2011年10月9日凌晨,两上诉人到浏某人民路醴浏某厦尚意宾馆X号房,采取同样手段某分工,入室盗得现金300元及一台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天宇牌手机。经鉴定:一台相机及二台手机价值分别为640元、910元、686元。

5、2011年10月8日凌晨,两上诉人到浏某北正路东风旅社X号房,采取同样手段某分工,入室盗得现金8200元。

综上,两上诉人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9457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两上诉人身上扣押赃款292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600元,谢某某2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凌晨,他家被盗一台杂牌手机、一台天籁牌手机、现金600元的情况。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凌晨,在她家她丈夫的裤子口袋里有2320元现金被人盗走。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2日凌晨,他家被盗现金4800元的情况。

4、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凌晨,他入住浏某人民路醴浏某厦尚意宾馆1788房,被盗现金300元、手机二台、相机一台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凌晨,他俩入住浏某北正路东风旅社X号房,马某被盗8000元、王某某被盗200元。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早晨约2点钟,入住他在湘潭市X路金海商贸城旅社的一高一矮的青年男子喊他开大门,说是要出去上网。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5时左右,保安队员钟宏亮打电话告诉他,九华示范区逸墅庄园西围墙有两个形迹可疑的人爬围墙出去了。后来他安排人员盯住那两个可疑人,并告诉派出所,在软件学院金钻钱柜网吧将其抓获带至九华分局盘查。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了上诉人的作案工具。

9、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廖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记录。

10、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追回的赃款2920元,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600元,谢某某2320元。

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及相机的价格鉴定情况。

12、光碟一张。证实:上诉人李某、廖某在浏某盗窃2次的现场监控录相事实。

13、上诉人李某、廖某的供述。证实:两上诉人作案5次的犯罪事实,且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14、抓获经过。证实:两上诉人的到案情况。

15、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采取秘密手段某室盗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第3、4、5笔盗窃不是自己所为”,经查,第3笔盗窃有上诉人李某自己的供述,第4、5笔盗窃有监控录相显示其到达作案现场,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廖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和笔录,各证据之间吻合,能相互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还提出“家庭困难,要求减免罚金”,经查,财产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判处,家庭困难不是判处减免罚金的理由,但在执行罚金刑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在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上诉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并且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中相对作用小,应定从犯”。经查,上诉人廖某参与的五次盗窃案中,负责望风,上诉人李某采用插片开锁、窃取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廖某起了次要作用。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廖某还提出“分赃较少,判处罚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是依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判处罚金,上诉人廖某虽分赃较少,但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对上诉人李某、廖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对上诉人李某、廖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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