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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王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X村,农民。

原告宁某与被告王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蛮不讲理,对她毒打,致俩人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依法判决,嫁妆放弃,借其娘家6600元债务由她自己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XX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宁某与王XX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8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现随王XX生活。2010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宁某离家居住娘屋至今未归。

又查明:宁某嫁妆冰箱一台、衣柜一个、被子九条、床单十八条。庭审时宁某对其嫁妆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宁某与王XX婚后为琐事发生吵架后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宁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孩子现随王XX长期生活,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王XX抚养为宜,宁某应承担抚养费。宁某称借其娘家6600元债务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宁某与王XX离婚。

二、女孩王X由王XX抚养,由宁某每年12月底前付给王X抚养费1600元,至孩子18周某止,宁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选利

审判员:裴静

审判员:田某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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