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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委托销售合同(重审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常兰英、刘德出庭作证。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邵某甲化肥、麦种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邵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明、第三人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在西平县经营化肥业务,被告要求购买原告的化肥,付款方式为上搭下付款,用肥季节结束,一次性付完货款。在送货过程中,双方约定,货款不得支付他人,尤其是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至9月27日先后送给被告化肥32.5吨,每袋115元,被告每袋提成5元,以上化肥计款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送给被告小麦种x斤,经被告指示上述化肥及麦种存放在村民刘德处,麦种每千克售价4.4元,计款x元,以上化肥、麦种合计价款x元。销售季节结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拒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经第三人介绍,销售原告32.5吨化肥及小麦种子属实,被告销售化肥240袋,每袋115元,其余化肥及小麦种,被告让同村村民刘德销售,化肥每袋105元,小麦种每千克4.4元,下余麦种二三百千克原告拉走。化肥、种子销售完毕后,第三人邵某乙经与原告之妻电话联系,同意被告将货款交付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从被告张某某和刘德手中收走全部货款。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某乙述称,原告邵某甲及其妻常兰英是第三人的父母亲,被告张某某是第三人前夫的舅父。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第三人的母亲常兰英负责为被告送化肥,第三人没有插手此事。之后,因第三人急于用钱,没经父母同意,就和前夫姚立伟一起找被告要款,总共收被告货款x元,其中,有刘德付的7000元,不是一次给完的。被告持有第三人的收条中,只认可x元货款的收条及“邵某乙”三个字的签名,其余的内容不认可。同意返还原告x元货款,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经第三人邵某乙介绍,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19日至10月3日,原告邵某甲送给被告张某某俄罗斯复合肥、尿素650袋,共计32.5吨。同年9月27日,原告邵某甲送给被告张某某小麦种5005千克。并约定化肥每袋105元,小麦每千克4.4元,售后付款。在送货过程中,原告邵某甲特别安排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货款除原告外不能交给任何人,其中包括原告的女儿邵某乙。被告张某某销售化肥12吨,每袋按115元,销售价款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提取利润1200元,其余20.5吨化肥及麦种被告又委托同村村民刘德销售,刘德将化肥以每袋105元销售,提取利润2050元,应支付原告化肥款x元。小麦每千克2.4元,销售中发现原告供应的麦种有2500千克不出芽,原告随即又送去1500千克麦种,扣除不出芽的2500千克,小麦种共计4005千克,被告应支付麦种款9612元。扣除化肥利润后,被告应交付原告化肥、麦种合计款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张某某以第三人已将货款收走为由拒付,双方为此成讼。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在货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上述货款是否全部支付给第三人邵某乙第三人只认可x元,被告以持有第三人签字的收条主张是全部货款。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收条的签名没有异议,部分收条内容持有异议,该举证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第三人不申请对收条书写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本节事实是:在货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第三人邵某乙,第三人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邵某甲。2、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妻子常兰英收到货款2000元(原告陈述2009年6月上旬一天,张某某给常兰英打的电话约定的给钱),是否是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到西平县找到第三人邵某乙后一起支付给常兰英的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陈述一致,被告否认诉讼中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本院认为,本案不牵涉时效问题,原告没有必要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虚假的自认行为,应当认可原告的陈述。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销售其化肥、麦种后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履行货款的行为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就销售化肥、麦种的主要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送货过程中,原、被告就付款的方式进行特别约定,即除原告外,不得向任何人包括第三人邵某乙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销售完毕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1月20日,第三人邵某乙向被告收取货款时,向原告之妻常兰英打电话,并让被告接听,以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被告接听电话后认为电话的另一端就是常兰英。而作为积极付款的被告,因为与原告就付款方式有约在先,应当在当时或者在此后的数次付款中,亲自向常兰英或者原告本人打电话通报此事,以得到证实,被告直至付款结束没有向原告或其妻告知此事,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及时的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第三人邵某乙作出的不当履行货款义务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根据,不能将该不良后果转嫁给原告。第三人邵某乙单方作出的“常兰英委托邵某乙收化肥、麦种款”的证明,不能视为是常兰英及原告的授权行为,也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货款损失,可另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贷款凭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邵某甲化肥及麦种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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