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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0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诊所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海南省国有金江农场司法办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住所地保亭县X路卫生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响水卫生院,住所地响水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刘某、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30日,刘某与保亭县卫生局签订了承包响水镇卫生院的合同,约定由保亭县卫生局将响水镇卫生院的现存设备提供给刘某,刘某负责经营管理该院的医疗工作、承包期从1999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承包从第五年开始,刘某每年10月前上缴一万元给保亭县卫生局,逾期不交则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保亭卫生局未按合同约定把响水卫生院的妇产科交给刘某经营,造成刘某15个月的损失4875元;保亭卫生局还批准第三人以响水镇卫生院的名义,在刘某承包的响水镇卫生院第二门诊所的旁边开设诊所,造成刘某经营损失(略)元;此外,第三人不给刘某接电源到诊所和留医部,影响诊所与留医部病房不能正常使用四个月之久,造成损失400元。1998年5月28日,保亭县卫生局按合同约定,将响水镇卫生院4516元的库存药品,按50%折价为2258元交给刘某使用,但没有约定给付折价药款期限,刘某至今还未付2258元药款给保亭县卫生局。响水镇卫生院医务人员高翠梅、谭朝菊、王惠琴三人,在医院未承包前就下乡支农,医院承包后属刘某聘用的医务人员。1999年12月底下乡支农回来后,未去找刘某报到安排工作,保亭县卫生局、第三人也没有告知她们到刘某那里报到上班,2000年3月才安排她们到响水镇卫生院预防保健门诊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保亭县卫生局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保亭卫生局未按合同约定把响水卫生院的妇产科交给刘某经营,又批准第三人以响水镇卫生院的名义在刘某承包的响水镇卫生院第二门诊所的旁边开设诊所,侵害了刘某依法取得并享有名称权和经营权,故保亭县卫生局应承担违约和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不给刘某接电源,亦应向刘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保亭县卫生局违约,刘某要求终止合同,保亭县卫生局也表示同意,应予支持。响水镇卫生院医务人员高翠梅、谭朝菊、王惠琴没有到刘某那里报到上班,其过错不在刘某,而在保亭县卫生局和响水卫生院,故保亭卫生局请求刘某给付高翠梅、谭朝菊、王惠琴三人工资4200元不予支持。至于名誉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99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107条、第113条作出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保亭县卫生局签订承包响水镇卫生院的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保亭县卫生局不移交妇产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5个月的损失4875.00元,赔偿违约侵权(略).00元,共计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第三人响水镇卫生院不给接电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四个月损失人民币400.0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保亭县卫生局药款人民币2258.0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亭县卫生局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发放所聘三名人员高翠梅、谭朝菊和王惠琴四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诉案件受理费3270.00元,由刘某、保亭县卫生局各负担16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8.00元,实际费用支出476.00元,均由保亭县卫生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和保亭县卫生局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计算保亭县卫生局支付给我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第一,不给接电源造成我的损失应是7500元。第二,不将妇产科移交给我经营造成的损失应是9750元。第三,保亭县卫生局批准他人在我承包的响水镇卫生院第二门诊所的旁边开设诊所,已构成侵权,应向我赔偿全部损失共五万元。第四,因保亭县卫生局违约,造成我无故支付给保亭县卫生局四名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略)元,这也应由保亭县卫生局给予赔偿。保亭县卫生局对刘某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而其向本院提起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响水卫生院开设“预防保健专科门诊”,是开展该院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等工作,而不是开设“诊所”,没有侵害刘某的名称权和经营权。第二,依合同约定,刘某负责通知和聘用响水镇卫生院7名医务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不低于350元,而刘某并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故应全部承担责任。第三,刘某还违约无故解聘两名医务人员、不改善医疗条件和添置设备,还把卫生院提供的X光机闲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五项,判令刘某向保亭县卫生局赔偿(略).00元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刘某以上诉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原为海南省海口市中医院医师,1997年辞职后从事个体行医工作。1998年6月30日领取到海南省三亚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刘某的医疗机构名称为“刘某诊所”,地址在港门上村,诊疗科目为西医内、儿科,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1999年5月30日,刘某与保亭县卫生局及其下属单位响水镇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保亭县卫生局将响水镇卫生院的现存设备提供给刘某经营管理,承包期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从第五年开始,刘某每年10月前上缴一万元给保亭县卫生局,逾期不交则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一些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刘某便接管响水镇卫生院从事医疗工作至今。但保亭县卫生局未将该卫生院的妇产科交给刘某经营。响水镇卫生院也于1999年10月22日才同意刘某安装电表和供电线路,1999年8月1日,经保亭县卫生局同意,第三人响水镇卫生院在刘某承包的响水镇卫生院第二门诊所的旁边开设“响水镇卫生院第三门诊所”(后改为“响水镇卫生院预防保健专科门诊”)。1999年5月28日,保亭县卫生局依约将响水镇卫生院4516元的库存药品,按50%折价为2258元交给刘某使用,但没有约定支付药款期限,刘某至今也没有向保亭县卫生局支付该药款。响水镇卫生院的高翠梅、谭朝菊和王惠琴三名医务人员自下乡支农回来后因听闻别人传说刘某不聘用她们,便没有去找刘某报到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刘某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人证某材料、当事人的陈某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刘某所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明确规定刘某只能在三亚市的“港门上村”的“刘某诊所”从事西医内、儿科的诊疗工作。而刘某却与保亭县卫生局及响水镇卫生院签订合同,承包响水镇卫生院的医务工作,显然其行为跨地区经营,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予解除。原审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刘某和保亭县卫生局请求因对方违约要承担赔偿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作出判决不当,亦应纠正。而刘某尚欠保亭县卫生局的2258元药费,刘某应予支付。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

三、刘某与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和响水镇卫生院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承包响水镇卫生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

四、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响水镇卫生院返还给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刘某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378元及实际费用支出476元由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185.85元,由刘某负担3419.85元,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卫生局负担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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