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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轮船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商初字第004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轮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浦东轮船公司职员。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东方洋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哲、谢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轮船公司(下称“浦轮公司”)为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中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书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1月10日、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娟芳、许某某,被告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哲、谢某某,第三人海南中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轮公司诉称,1997年7月8日,被告南洋公司的前身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洋船务”)与原告浦轮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船协议书》,约定:南洋船务将其所属的“定安”轮出售给浦轮公司,船价为146万美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定安”轮产权转移声明》和《“定安”轮挂靠协议》,明确船舶买卖合同并船舶交接签字后,“定安”轮的产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上述协议于1997年8月8日经海南省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年9月双方完成付款及船舶交接手续,并签署了《交接船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定安”轮在交接当时是一艘无债务无抵押的清洁船舶。此后,“定安”轮一直由浦轮公司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并支付包括船舶保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由于原告为购进的“定安”轮申请办理国际近洋航线需要一个过程,因而自原告从被告处接船并取得该船实际所有权后,“定安”轮一直以挂靠在被告处的方式由原告实际经营。1998年6月3日,被告南洋公司总裁陈涛背着公司董事局和原告与海南中行到海口港监办理了“定安”轮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船协议合法有效,“定安”轮自完成交接时起其所有权已为原告取得。被告在将“定安”轮出售后,其总裁陈涛仍以该轮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海南中行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其委派的董事王某松参加了关于处理“定安”轮的董事局会议,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同被告对该轮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告和第三人就“定安”轮设定的抵押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就“定安”轮形成的船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轮拥有船舶所有权;被告于1998年6月3日对“定安”轮所进行的抵押权人为海南中行的抵押登记无效。

被告南洋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卖船合同并已将“定安”轮实际交付给原告是事实,被告公司总裁陈涛将该轮抵押给第三人也是事实,但卖船行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是合法的,抵押行为是陈涛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

第三人海南中行述称,原告在未取得交通部有关批文之前不具备合法的购船主体资格,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双方亦未就“定安”轮的转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并未取得该轮的所有权;第三人与被告就“定安”轮的抵押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故第三人依法对该轮享有抵押权,足以对抗其他普通债权;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知悉该轮已经出售的情况,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故第三人的行为是善意的;原告在本案所涉的船舶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身存在如下重大过失:未及时申报取得批文导致合同无法生效;违反交易常规,在船舶未过户前将全部款项付清,从而扩大了损失;卖船后未控制船舶证书,任由被告持有和使用。综上所述,第三人经合法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优于原告的普通买卖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原告浦轮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购船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洋公司将其所属的“定安”轮售给浦轮公司,价格为146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浦轮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购船价格的10%作为定金,余下的90%款额由浦轮公司在交船后三日内支付;南洋公司保证在交船时船舶未遗留任何债权债务和海事留置事件。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定安”轮产权转移的申明》和《关于“定安”轮挂靠经营的协议》等两份船舶买卖补充文件,该两份补充文件约定,“定安”轮买卖合同并船舶交接签字后,该轮产权转至浦轮公司。在浦轮公司办理有关批文完成之前,该轮挂靠在南洋公司名下,由浦轮公司管理经营、承担风险、享有收益,并每月向南洋公司支付挂靠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三份文件,双方于8月8日在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7月11日,浦轮公司支付首期购船款人民币10万元,随后,浦轮公司又分别于7月14日、8月5日、9月18日、9月22日支付购船款共计人民币12,296,901.63元。7月31日,浦轮公司开始为“定安”轮投保,船舶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浦轮公司。9月21日,南洋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将“定安”轮移交给浦轮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交接船确认书》。此后,该轮由浦轮公司以挂靠南洋公司名下的方式控制经营,浦轮公司依约向南洋公司支付挂靠费5000元/月,该款已支付至2000年1月份。2000年1月27日,交通部下发交水批(2000)X号《关于“定安”轮从事国际近洋货物运输的批复》,同意浦轮公司购入“定安”轮从事国际近洋运输并办理船舶登记、检验、入级等手续。

同时查明,作为南洋公司前十名股东之一的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于1997年1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撤消,并入海南中行,其债权债务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海南中行承接,从此,海南中行取代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在南洋公司的股东地位。4月10日,海南中行向南洋公司发出《关于推荐董事的函》,推荐其职员王某松为南洋公司董事。4月29日,南洋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局第三次会议,代表海南中行的董事局副主席何东海及在该次会议上被推选为董事候选人的王某松出席,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不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船舶的议案》,该议案要求将包括“定安”轮在内的四艘船舶出售或处理,以收回部分资金、减少损失。在嗣后形成的该次会议决议文件上,何东海和王某松均签了字。5月31日,南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大会补选王某松为董事,同意何东海不再出任董事职务。

另据查明,1997年5月4日,南洋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海南中行同意将其于1992年9月26日和1993年7月26日贷给南洋公司的外汇贷款余额579万美元展期两年,南洋公司以其所属的“定安”轮等四艘船舶作为该笔展期贷款的抵押物。1998年6月3日,协议双方在“定安”轮的登记机关海口港务监督对该轮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定安”轮的抵押权人为海南中行,抵押数额为175万美元。

还查明,南洋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购船协议书及其补充文件、交接船确认书、原告支付购船款及挂靠费等的凭证、南洋公司董事会文件、交通部批件、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抵押贷款协议、“定安”轮抵押权登记证书、海南中行关于推荐王某松为南洋公司董事的函等经庭审质证无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定安”轮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形式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卖方南洋公司而言,其出售“定安”轮的行为是执行董事局关于处理不适应市场需求的船舶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南洋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买方浦轮公司而言,法律对船舶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资格并无强制性要求,第三人海南中行所持原告在取得主管部门批文前不具备购船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对船舶这种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并无特别规定,故在本案中,“定安”轮所有权的转移,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船舶的交接为标志,即该轮的所有权于1997年9月21日双方完成交接之日由南洋公司转移至浦轮公司。第三人海南中行援引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为浦轮公司未办理“定安”轮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其尚未取得该轮的所有权。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该条法规的错误理解所致,该条法规并非对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特别规定,而是对未经登记所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的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规定,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本案原告浦轮公司已依法于1997年9月21日取得“定安”轮所有权的事实并不因该条法规的规定而被推翻。

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浦轮公司未经登记所取得的“定安”轮船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任何第三人善意地基于船舶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浦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得以船舶所有权已实际转移作为抗辩理由。就本案而言,判断海南中行在“定安”轮所有权已实际由南洋公司转让给浦轮公司之后对该轮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海南中行是否是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它是善意的第三人,则其对“定安”轮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该轮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其对该轮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它在该项抵押权的取得过程中是非善意的,其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其对“定安”轮的抵押权因违反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在本案中,海南中行对“定安”轮办理抵押登记并据此主张其对该轮享有抵押权的依据是其于1997年5月4日与南洋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而在此之前的4月29日,南洋公司董事局会议已通过了关于处理包括“定安”轮在内的船舶的议案,作为南洋公司前十名股东之一的海南中行,有董事何东海、董事候选人王某松与会且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决议上签了字。据此可以认定,海南中行对南洋公司董事局的这项重大经营决策是应当知道的,在应当知道“定安”轮行将处理的情况下,仍签订与此相互矛盾的抵押贷款协议,其缔约上的过错是明显的;另一方面,海南中行作为南洋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知晓南洋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决定公司资产抵押及其它担保事宜的职权应由董事局行使,海南中行在应当知道所涉资产抵押未经南洋公司董事局决议的情况下,贸然与之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其过错也是明显的。从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到1998年6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间历经一年多,在此期间,“定安”轮的所有权已从南洋公司转移至浦轮公司。以其作为南洋公司股东并有职员在该公司担任董事的特殊身份,海南中行有义务也有能力了解南洋公司董事局决议的执行情况,其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其对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的“定安”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海南中行在本案所涉“定安”轮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均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海南中行对“定安”轮进行的抵押登记无效,其对该轮不享有船舶抵押权。

基于上述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浦轮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就“定安”轮转让而形成的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浦轮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起即享有“定安”轮的船舶所有权;

二、第三人海南中行对“定安”轮进行的抵押登记无效,其对“定安”轮不享有船舶抵押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8元,由被告南洋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浦轮公司。原告浦轮公司预交之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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