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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冯某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口市城建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南特区报特约记者,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受陈某乙的委托,以其名义与冯某签订的《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冯某支付了股金人民币(略)元和装修款人民币3620元,虽然冯某投入资金与协议约定不符,但陈某甲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冯某已投资参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美容院经营期间,陈某甲要求对美容院的帐目进行结算,遭到冯某的拒绝后,强行锁住美容院的大门,采取了停业措施,并且在结算事宜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未征得冯某的同意,擅自将美容院转让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冯某的合法权益,作为委托人的陈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陈某乙和陈某甲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乙、陈某甲应将冯某投入资金人民币(略)元及垫付的装修款人民币3620元返还冯某,由于该美容院已转让他人,冯某与陈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冯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陈某乙、陈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将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付给冯某。至于冯某要求陈某乙、陈某甲返还其购买开业用品款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开业前,陈某甲也支付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开业用品,且冯某购买的物品在经营期间已得到合理的消耗,因此,对冯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冯某所提供的美容院帐目明细表,没有原始凭证进行佐证,陈某乙、陈某甲对此亦未予确认,因此,冯某想借此证明经营的亏损情况,并要求陈某乙、陈某甲返还经营亏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冯某与陈某甲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的《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二、陈某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冯某投入资金人民币(略)元及垫付装修款人民币3620元赔偿给冯某;三、陈某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付给冯某;四、陈某甲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三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公正而偏袒被上诉人,是不查究竟而得出的错误判断。理由如下:美容院并不是我强行锁住大门才停业,而是已经停电了才关门的。美容院后来转让是陈某乙自己的行为,与我无关。我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事项,合理合法,没有违约。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判令我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4项。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某乙答辩并上诉称:我对陈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3、4项及改判第2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冯某于2月18日将股金(略)元交给陈某甲……冯某还垫付装修款3620元”错误。合作协议签订日,冯某交了(略)元,在2月18日,陈某甲与冯某约定由冯某付给装修工人工资尾数及装修收尾款,其投入算4000元,这样陈某甲就写下收到(略)元的收条,实际上收尾仅付给工人工资尾数仅3620元,包括在(略)元中,双方按合同规定确认冯某没有另付装修款3620元,而且《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必须经双方认可并签字”,该3620元不经双方签字认可,说明冯某没有发生这笔费用。原审判决还认定“陈某甲5月8日下午强行锁住美容院大门,对正在经营的美容院采取停业措施”,不符合事实。当时因欠房东上月租金,已被停电,加上冯某不肯按协议结帐发工资,工人人心不稳,实际上当时已停业。陈某甲关门,只是停业的结果,不是停业的原因,停业原因是冯某违约。二、原判认定我违约显系错误。原判认定《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有效,说明冯某违反协议第八条第四项“每月结算与付工资时间定为X号”,冯某违约在先,导致无法正常营业,停业是冯某造成的,关门是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并不违约。否则继续营业后续资金及工资谁付将美容院转让他人系冯某拒不结帐、发放工资,无法正常营业情况下,为避免租金损失实施的行为,因为租房合同是我与房东签订,停业与转让均符合《协议》“甲方意见先行”及《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三、判决错误。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不是借款纠纷,判决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过程是盈是亏不清楚,应查清盈亏后按比例分担。我的转让行为是合法行为,不违约、违约金不应负担。本案系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且按一审判决冯某并未全额胜诉,应判决冯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某甲对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与我合作经营天子阁美容院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是陈某甲,签约时及在合作经营期间我不知天子阁美容院的业主是陈某乙,直到一审诉讼期间我才知道并追加陈某乙作为被告。协议签订后我投资(略)元给陈某甲用于装修美容院,但陈某甲收到我的投资款后未用于装修美容院,造成我多垫付装修工程款3000元。此外,我还支付6000元购买开业用品,而一审法院认定开业用品已消耗,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称我拒绝结帐,违约携款逃走无凭,我4月8日多次通知陈某甲结帐,到5月8日陈某甲违约有一个月之久后即到美容院叫我结帐,但未等我下午与其结帐,美容院就被强行停止营业,我是受到人身攻击后被逼离开了美容院。此后,陈某甲将美容院内(略)多元的物品转移,占为己有,且5月20日陈某甲未经我同意私下以陈某乙的名义将美容院转让给别人经营,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陈某乙是美容院的法定委托人,应对陈某甲的所有关于美容院的委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1年1月18日,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签订一份《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美容院原属陈某甲全权所有(以(略)元计值),冯某投入(略)元合股,合股经营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陈某甲占股九分之六,冯某占股九分之三,以后转让所得按此股权分配;合作期限从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陈某甲总管全局,冯某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双方在合股经营中均等享受利益和承担一切责任风险,冯某美发工作按外聘师傅提成工资方法同等对待,管理工作双方均不计取工资;本中心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必须经过双方认可并签字后计入成本;双方按利润和亏损的50%分成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约,违者赔偿(略)元给对方,每月结算与付工资时间是为X号,每月核算时,如亏损,双方应及时投入各自承担的金额,以保证正常营业等。协议签订后,冯某于2月18日将合作款(略)元交给陈某甲,为此,陈某甲向冯某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天环美容院合作装修款(略)元,陈某甲收到冯某上述款后即对美容院进行装修。在美容院装修过程中,冯某还垫付工程装修款3620元,同时双方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开业用品。同年3月14日,陈某甲将开张款6000元交给冯某,此后,冯某购买了开业用的美容美发用品、电视及音响等物品,共计人民币(略).30元。同年3月21日,天子阁美容院正式开业。在经营期间,冯某先后向房东支付了房租3000元、水电费800元。同年5月7日,陈某甲通知冯某于5月8日到美容院清理从开业至5月7日所发生的一切帐务,未果。同年5月8日下午陈某甲强行锁住美容院的大门,至此,美容院停业经营。同年5月15日,陈某乙在未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私自将美容院转让他人,故引起讼争。

另查,海口天环美容中心(现天子阁美容院)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负责人为陈某乙。1999年10月15日,陈某甲受陈某乙的委托,全权处理美容院的一切事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乙对陈某甲与冯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陈某甲处理美容院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冯某支付合作款、开张款、房租、水电费的收据、陈某甲要求冯某结算的《通知》、《营业执照》、《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诉人陈某乙的授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冯某所签订的《天子阁形象设计理容中心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正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冯某已投入资金进行装修,陈某甲亦出资购买开业用品,完成了合作的前期工作。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冯某虽未按时与陈某甲就当月的经营帐务进行结算,但合作协议并没约定未按时结帐应停业或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冯某未按时结帐不属根本性违约。陈某甲强行关闭美容院大门,采取停业措施,且陈某乙在双方未进行财产验收及对经营亏损情况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私自将美容院转让他人,其行为应视为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作经营的各方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但由于陈某乙的转让行为造成无法对双方合作经营的美容院的亏损情况进行结算,故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应由陈某乙自负,与冯某无关,且由此造成冯某所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应予赔偿。陈某乙上诉称本案系合作关系,不应返还冯某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某乙已将美容院转让他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无不可能,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陈某乙返还冯某所投入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正确。关于陈某乙称冯某没有另付装修款3620元一节,经查,协议签订后冯某除付给陈某甲(略)元外,在装修过程中,冯某另支付美容院装修款3620元虽没有陈某甲的签字,但有当时的装修工人出具的收据并出庭作证核实,应予采信。陈某乙称冯某所付的装修款3620元包含在已付的(略)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天子阁美容院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负责人陈某乙,且陈某乙在1999年10月15日就全权委托陈某甲负责处理美容院的一切事务。冯某与陈某甲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应知道陈某甲系受陈某乙之委托,冯某称其签约时不知道陈某甲受陈某乙委托,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冯某与陈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约束陈某乙和冯某,陈某乙应对陈某甲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冯某应选择陈某乙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陈某甲上诉称其系受陈某乙之委托处理美容院的事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第107条、第40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6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70%即3017.42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30%即129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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