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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杜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杜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5时30分,李某某驾驶杜某某的京x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3公里西半幅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陈某某系豫x轿车的车主,杜某某系京x轿车车主,该车原车主为胡松梅,原车牌号码为京x。2009年6月3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办理了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办理了批单变更,将车辆信息由京x胡松梅变更为京x杜某某,保单其他内容不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估价,豫x轿车车损x元,另造成原告其他损失x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杜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杜某某雇佣的司机,杜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损失,李某某不应承担损失,杜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修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x元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杜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5时30分,李某某驾驶京x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3公里西半幅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2月2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x轿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

杜某某系京x轿车的所有人,李某某是杜某某雇佣的司机。京x轿车原所有人为胡松梅,原车牌号码为京x。事故发生前,胡松梅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6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支公司办理了批单变更,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机动车辆,京x(号牌号码)进行以下变更,变更时间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被保险人胡松梅代码由x变更为x,姓名由胡松梅变更为杜某某,地址由北京更改为,身份证号x更改为x,变更车辆识别信息由批改前京x,批改后京x,修改车辆信息,号牌号码车主批改前x胡松梅,批改后京x杜某某,本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与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李某某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某作为豫x轿车的所有人,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租车费用和车辆大梁损失x元,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陈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京x轿车(原车牌号码京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李某某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杜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40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0元,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承担1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承担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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