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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与儋州市宝岛新村六坡联营橡胶园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8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海南省国营西庆农场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女,1967年11月出生,(略)职工,住(略)。系潘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1975年10月出生,(略)职工,住(略)。系符某甲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符某丙,该橡胶园负责人。

上诉人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为与(略)(以下简称六坡橡胶园)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67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某日(双方当事人均记不清具体日期),六坡橡胶园负责人符某丙前往华南热作两院公安处报案称,(略)职工符某乙和符某甲的丈夫潘某某偷胶被其抓获,请求公安处派员处理。公安处三科派员前往(略)处理,到现场后,由于没有收集到现场证据,遂未作立案处理。事后,1999年11月19日,六坡橡胶园根据(略)制定的《六坡胡椒园1998年经营管理试行方案》的规定,扣发了符某甲工资929元,扣发符某乙工资866元;2000年1月15日扣发符某甲工资747元,扣发符某乙工资606元,两次共扣工资3148元。另查明,六坡橡胶园(原为六坡胡椒园)的前身是原儋县宝岛公社金富大队六坡生产队,1981年根据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公署(1981)X号文件的精神,原儋县革委会对农场周边的社队要求并入农场,实行自愿并场处理,当时六坡队未并入两院试验场,遂保留了原自有的土地与作物,自主生产经营延续至今。后该队变更名称为(略)。1998年(略)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了《六坡胡椒园1998年经营管理试行方案》,用于规范管理和确定本园人员出工计酬等,该方案继续执行至今。符某甲、符某乙、潘某某与六坡橡胶园多次交涉劳动报酬未果。2000年8月15日,符某甲、符某乙、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坡橡胶园补发扣发的工资3148元及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其中,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公开赔礼道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坡橡胶园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诉请的返还工资款3148元,本院已作出(2000)儋民初字第679-X号民事裁定,认定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已驳回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的起诉。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确实证据的前提下,报案称原告潘某某、符某乙有偷胶行为,已在一定范围内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鉴于被告没有扩大损害结果,且被告报案也仅限于本案胶园内,因此,原告名誉权受损失也是极小的,不足以用经济补偿来平复,故对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一定范围内向俩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符某甲在本案中并没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其中打印费45元、餐费180元证据来源不合法,误工费损失945元按63天计,每人每天15元没有事实根据;诉讼代理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均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六坡橡胶园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符某乙、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2、驳回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符某甲、符某乙、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六坡橡胶园不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六坡橡胶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潘某某、符某乙偷胶,即向华南热带两院公安处报案称潘某某、符某乙有偷胶行为,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确已在一定范围内侵害了潘某某、符某乙的名誉权。但鉴于六坡橡胶园报案后,产生的不良影响仅限于(略)内,其名誉权受损害较小,六坡橡胶园应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本园内)向上诉人潘某某、符某乙公开赔礼道歉为宜。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损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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