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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公某)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街××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某职员,住西安市X街××号××大厦××室。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路××号院××号。

原告××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公某)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入住西安市X区X路X路X号自由际公某××座××室,房屋面积为84.48平方米。200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由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88元,违约金16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路X路X号自由际公某系西安瑞源置业有限公某开发建设,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该公某签订自由际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入住的公某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4月被告入住西安市X路X路X号自由际公某××座××室,房屋面积为84.48平方米。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由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实施管理服务,双方同时约定,“第十一条,(乙方即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一日至五日按规定交付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按规定交纳电梯费、水电周某及水电费;按规定交纳其他各项代缴代收费用、第十九条,(甲方即原告)按规定向住户收取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乙方)逾期交纳各项服务管理费用的,(甲方)按每日0.5!计收滞纳金。”协议并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项目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为自由际公某提供物业服务。从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自由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为违约金。

另查,原告在该小区按照西安市物价局的核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5元,电梯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33元收取,被告累计拖欠上述费用为(物业费215.4元每季度+电梯费83.6元每季度)×12季度=3588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为299元(物业费215.4元每季度+电梯费83.6元每季度)×0.5!×1096天1638.52元,(时间从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共计1096天),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自由际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由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西安市物价局收费标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西安市X路X路X号自由际公某××座××室房屋业主,与原告签订《自由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对自由际公某进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费用,被告从2009年4月起至今不予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清尚欠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不交纳上述费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天按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偏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有限责任公某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份物业管理费35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有限责任公某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代理审判员高琪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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