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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X乡人,现住延安市X区XX街道办延中沟后沟。

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X乡人,现住延安市X村。

原告雷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被告的二姨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2004年7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陈X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2008年8月15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原告一直伺候被告,2009年夏,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治疗交通事故所伤时,借原告娘家人4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牌无证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子8块、海鸥洗衣机一台、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个、茶几一个。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儿子陈XX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雷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结婚年龄;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叫陈XX,2004年农历7月26日出生,户口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证明2008年农历8月15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给其母亲送水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借原告娘家人现金4万元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至今未还。

被告陈X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儿子陈家乐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属实,但洗衣机和电视、茶几是结婚时被告购买的,原告娘家陪嫁被子三块、皮箱两只。现海鸥洗衣机、茶几已坏,东风牌无证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一共卖了8000元,这些钱因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都用于日常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借原告娘家人4万元,但被告在发生事故前后向外借款13.85万元,该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和给被告治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月6日在延长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能够和睦相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2008年8月15日,被告陈X驾驶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下半身瘫痪,原告雷X一直伺候被告陈X。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陈XX现随被告陈X及陈X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不能自理,均由被告陈X变卖补贴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雷X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雷X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原告雷X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是有效的。被告陈X发生交通事故后下半身瘫痪,原告雷X本应积极扶养照顾被告陈X,以便其身体尽早康复,但原告雷X与被告陈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雷X就提出离婚,实属不该,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雷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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