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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查员。

上诉人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烟草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魏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金桥”商标,由烟草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12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烟草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烟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某商标,申请商标为“金桥”,与引证商标的“白领金桥”部分含义相同,两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二、烟草商品与广某等服务属于两种不同的商品与服务领域,消费者不因申请商标在烟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当然地认为申请商标出现在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广某等服务领域,也可实现与引证商标的区别。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烟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烟草公司的“金桥”卷烟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某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烟草商品和第35类“广某、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是相关联的,“金桥”品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应当被本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金桥”商标,由烟草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某、广某设计、广某策划、广某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某、商业场所搬迁、会某、自动售货机出租。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白领金桥”商标,由青岛市人才市场于2005年3月3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某、公共关系。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6月12日,商标局向烟草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略)号“金桥”商标、第X号“金桥”商标以及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商业场所搬迁、会某、自动售货机出租”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广某、广某设计、广某策划、广某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某”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14日,烟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复审申请,申请书上载明:对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略)号“金桥”商标、第X号“金桥”商标构成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文某”服务上注册申请的决定,烟草公司表示信服;但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视为近似商标,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广某、广某设计、广某策划、广某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初步审定。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设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某、推销(替他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文某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烟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烟草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企业画册、宣传材料、广某合同、活动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金桥”烟草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中,烟草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广某设计、广某策划、广某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某、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烟草公司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广某设计、广某策划、广某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某、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某商标,申请商标为“金桥”,与引证商标“白领金桥”部分相同;就含义而言,引证商标中“白领”与“金桥”的搭配并未产生排除“金桥”含义以外的其他特别含义。烟草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金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均使用于烟草商品,并未涉及广某、推销等服务领域,而烟草商品与广某、推销等服务属于不同领域,前者的功能、用途以及消费群体与后者的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均不存在特定联系,故即使“金桥”商标在烟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该商标在广某服务等领域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某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相近似,含义亦不具有显著区别,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结论正确。烟草公司关于广某服务与烟草商品具有关联性,“金桥”商标在烟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应被本案采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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