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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诉被告贺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某电力机车厂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株洲市X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诉被告贺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刘华担任审判某,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银波、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贺某、朱某夫妻二人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X镇X路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249.75平方米。至2011年8月末,被告已连续14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某、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提前还款,解除合同;2、判某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82321.78元,利息28965.93元(算至2011年10月22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某抵押有效,原告在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二人之间法律关系;

3、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4、被告还款执行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贺某、朱某嫒与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X镇X路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249.75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贺某、朱某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94‰。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至2011年8月末,已连续13个月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现合计已还本金17638.22元,未还本金282321.78元,未还利息28965.93元(算至2011年10月22日),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至2011年8月末,被告贺某、朱某嫒已连续13个月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82321.78元,利息28965.93元(算至2011年10月22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请求判某抵押有效,在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某、朱某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某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贺某、朱某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贺某、朱某嫒在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借款282321.78元,利息28965.93元(算至2011年10月22日),合计311287.71元,并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7.128%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贺某、朱某嫒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在被告贺某、朱某嫒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贺某、朱某嫒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某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某刘华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喻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某、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某、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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