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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郴州市锦业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锦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郴州市锦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贸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份以来,陆续替被告跑运输拖煤。至2009年1月14日结帐时,被告除去已付运费尚欠原告运费8908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现钱,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出具的欠条是以原告替被告跑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车牌号为:湘x)的名义出具的。在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运费,但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推诿,迟迟未能支付所欠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运费890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车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拖煤运费款8908元;

证据四《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场地租凭合同》、《总经理聘任书》、《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地协议》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锦业贸易公司的股东变更、经营场所等情况。

被告锦业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牌号为湘x。自2008年9月始,原告陆续替被告跑运输拖煤。在2009年1月14日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908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现金,故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x耒阳—煤场运费捌仟玖佰零捌元,8908元。黄某,2009、元、14日。并盖有被告郴州锦业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8908元。

另查明,被告锦业贸易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原股东为黄某华、何健。2007年6月14日,何健与田某某经协商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何健将其在被告锦业贸易公司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田某某。现被告公司的股东为黄某华、田某某,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被告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现已名存实亡,其工商注册住所地北湖区X镇X村,及在苏仙区X镇X村黄某坳村X组的经营场所均没有营业,公司的股东黄某华、田某某亦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湘x)为被告运送煤炭,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结算运费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908元。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了煤炭,被告亦应依约按时支付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讨运费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运费款,实属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运费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9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锦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某某货物运输费用款890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郴州市锦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郴州市锦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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