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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租住在海口市X乡X村X号。无业。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5日上午,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干警与海口市工商局新华分局的工作人员在海口市X乡X村联合开展清查整治非法传销活动。上午10时许,当执法人员查处了被告人舒某某居住的X号楼后准备离开继续查处其他房屋时,舒某某从外面回来见自己住的房间被查过,遂从502房内找出一把菜刀冲到楼下,追上执法人员中走在后面的工商局工作人员张宇,用左手从背后勒住其脖子,右手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说"给我们一条活路",张宇转身想夺舒某中的刀,二人扭打时,致刀割伤张宇左手虎口处。经法医鉴定,张宇所受损伤属轻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报案书、张某某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丙证言、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舒某某在执法人员依法对非法传销进行清查整治活动时,持刀威胁恐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所从事的加盟联锁是非法传销,其只是对执法工作人员在清查中所采取的手段不满,造成的损伤不是故意所为,是在争夺菜刀中不慎割伤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上午,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海口市公安局城西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海口市X乡X村联合清查非法传销。在清查过程中,上诉人舒某某对执法人员清查其租住的X号楼房不满,遂持一把菜刀冲上来,用左手从背后勒住正在执行清查任务的工商局工作人员张某某脖子,右手持刀架在张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张转身夺舒某中的刀,二人发生扭打,扭打中舒某某所持的菜刀割伤了张某某左手虎口处。经法医鉴定,张宇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案发当时在场的海口市公安局城西乡派出所干警王宗锦、李某证实,在目睹上诉人舒某某持刀伤害正在参加清查工作的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张宇后,将舒某场制服,缴获菜刀一把,并将其带回派出所。

(2)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的报案书。证实该局在清查非法传销时,一传销人员恶意妨碍执行公务,使用菜刀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攻击,造成执法人员张某某身体伤害等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执行清查非法传销时,有一个非法传销人员持菜刀向其冲出来,一手扼住其脖子,一手持刀靠在其脖子上,其在抓那刀时,被对方用菜刀砍到了手等情况。

(4)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丙证言。均证实正在进行清查非法传销时,有人持菜刀进行妨碍并致一工商人员手上流血,随后持刀人即被制服送往派出所等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缴获上诉人舒某某所持的作案工具一把菜刀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舒某某对菜刀及案发地点辨认无误。

(7)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海公新刑技(法损)字(2001)第X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宇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8)舒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传销扰乱市场秩序,引发诸多不安定因素,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传销、变相传销即被宣布为非法。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和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依法对非法传销进行清查是正常履行公务的行为,上诉人舒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持刀进行威胁恐吓,致使执行公务的行为一度中断,并造成执法人员张宇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舒某某具有中专文化程度,在当时海口市大张旗鼓地打击非法传销的情况下,辩称其不知道所从事的"加盟连锁"是非法传销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对执法人员的清查手段不满亦不能成为其妨害公务的理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某雄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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