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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第三人孙某丙、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原审第三人孙某丙。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孙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原审第三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和第三人孙某丙系姐弟关系,孙某乙为两人父亲。孙某丙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4月30日,孙某乙(乙方)作为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委托孙某丙与上述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责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内容载明“乙方孙某乙的房屋坐落在光新路X村某号X室房,房屋类型新公房,房屋性质公有,建筑面积为18.81平方米”;第五条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577.21元。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乙方安置人口为3人;......按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补充面积部分货币补偿款为95,526.29元”。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石泉东路辟通动迁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清单表明,该房屋的补偿费为256,104元;各种奖励费为273,215元;过渡费6,000元;搬家费500元;各种移装费1,270元;其他补贴费计111,336元,上述费用共计648,425元。该清单的备注1写明,“以上补偿费用用于购买江桥配套商品房一套......”。2008年5月24日,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孙某甲提出其户口如在光新路X村某号X室,并且可按三人份算(加妻、女二人份),就可得到光新路本次拆迁费的一半;如只能算一人份(就孙某甲本人),就只得到本次拆迁费中一人份的费用。注:拆迁费不单指钱款,也包括所得房产,也就是如得一半,为钱款一半加所得房产一半。在孙某甲户口现不在光新路的情况下,也按其户口在光新路的情况下办理。孙某甲其妻女现户口不在光新路。落款处孙某甲、孙某乙均表同意并签名,同时孙某甲之女孙某亦在协议上签字。现孙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某乙按约定支付孙某甲拆迁补偿款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原居住于上海市X村某号X室,但孙某甲夫妇户籍落于上海市X村某号X室,且孙某甲为该房屋承租人。1999年12月29日,孙某甲与其单位签订《有偿调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解决居住特困办公室}将坐落于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的住房壹套合计70.48平方米有偿调拨给乙方(孙某甲)。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住房的有偿调拨价格为126,864元......。2000年8月9日,孙某甲夫妇和孙某乙夫妇俩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孙某乙和顾桂芬(孙某乙之妻)经济支持孙某甲和吴某某共计拾万元购单位解困住房......2、孙某甲和吴某某(孙某甲之妻)购芝川路房后在2001年春节之前或节后壹个月内,从宜川一村某号X室搬到芝川路房居住;孙某甲和吴某某的户口从光新路房迁到芝川路房。孙某的户口从宜川路房迁到芝川路房;光新路房由孙某甲的姐姐孙某丙居住,并是该房户主。当日,孙某甲夫妇出具收到孙某乙夫妇100,000元收据。之后,孙某甲妻女的户籍先后迁入芝川路房屋内。2005年1月13日,孙某甲、吴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其已搬住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为由,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光新一村某号X室房屋的租赁人变更为孙某乙,物业公司遂根据其申请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某乙。孙某甲户籍亦同时迁往芝川路X弄某号X室。直至系争房屋动迁时,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孙某乙及孙某丙、王某3人。

原审审理中,孙某甲称,2005年,在孙某乙口头承诺宜川一村某号X室房屋由其女儿继承,并同意将光新一村某号X室房屋动迁孙某乙所得份额给予孙某甲的情况下,孙某甲同意将光新一村的房屋承租人予以变更。现该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加上购置的配套安置房价值约在1,000,000元左右,故孙某甲要求孙某乙按协议约定将其中的一半补偿给孙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动迁时孙某甲户籍已不在该房屋内,亦不是该房屋承租人,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中亦未将孙某甲列为安置人口,故孙某甲不属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孙某甲并无法定权利当然可取得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协商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孙某甲与孙某乙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均签字表示同意,孙某乙认为该协议系受孙某甲胁迫之情形下签订,但未有确凿证据可予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孙某乙同意按视孙某甲户籍在涉案房屋的情况算一人份得到一人份的拆迁费用。孙某甲认为根据该协议其可得动迁款的二分之一,主张与该协议约定的情况不符,亦超出孙某乙可处分的权益范围,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孙某甲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孙某乙作出相关承诺后才出让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但孙某甲对此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是货币补偿安置,故该费用计算时应以货币补偿款为基础,并应剔除搬家费、设备移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还秉着尊重历史事实,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综合孙某甲出让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之前孙某乙夫妇已于2000年出资100,000元为孙某甲购置了房屋、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亦出于孙某乙对双方间亲情的考虑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孙某乙再行补偿孙某甲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孙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甲50,000元。

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5月24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孙某乙给付孙某甲一人份的补偿款,并没有说要扣除原先给付的100,000元。2、2000年孙某乙出资100,000元作为部分购房款,双方签订协议,孙某甲同意夫妻两人的户口迁出,已履行完毕。3、变更承租人是根据孙某乙的要求进行,相关的委托书也是孙某乙书写,说明2008年签订的协议与2005年孙某甲将承租人更换给孙某乙是有关联的。2008年5月24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孙某乙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

孙某乙辩称:1、孙某乙同意给付孙某甲一人份的补偿款不是事实。2、关于承租人变更的问题,当时孙某乙给付补偿款10,000元,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孙某乙,孙某甲完全接受,没有不同意。变更承租人是完全符合政策的,与2008年协议毫无关系。3、孙某乙是受胁迫才在协议上签字,孙某甲的要求是不符合政策的,协议本身无理无据。据此,孙某乙不应再给任何补偿款,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孙某丙述称,同意孙某乙的意见,孙某甲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动迁款的分割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孙某甲并不具备安置人的资格,就法定条件而言,其无权直接主张动迁安置款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其权利,孙某乙自愿分割部分动迁安置款予孙某甲,法律并不禁止,但处分的范围仅应限于孙某乙有权处分的部分,不能损害其他被安置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在肯定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根据孙某乙夫妇已于2000年出资100,000元为孙某甲购置了房屋的事实以及亲情因素的考虑,酌情确定孙某乙再行补偿孙某甲50,000元,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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