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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局干部,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余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双方在重庆市X区X路其共同经营的彩票店里因经济问题发生抓扯,被告一耳光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2011年10月11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4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282.9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621.3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现被告无履行能力,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X路其共同经营的彩票店里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李某用手打了杨某左耳一耳光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鼓膜破裂、耳聋,原告用去医疗费317.4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因左耳鼓膜穿孔造成左耳听觉障碍,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3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杨某遗有的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杨某续医费约为10000元左右,理论上该治疗可改变目前左耳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愿续医。另查明,原、被告之女李某妮生于X年X月X日。经庭审核定,杨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40元、残疾赔偿金37731元〔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元(13335元/年×4年×10%÷2)〕、误工费酌情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38.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10月1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2012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医院检查报告、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某、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发生问题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殴打原告将其致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因此导致双方离婚,被告对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发生本次纠纷时亦不冷静,与被告抓扯激化了矛盾,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4910.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33910.72元。原告应自负8727.6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391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杨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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