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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旅行社诉某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钱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

负责人陈XX,主任。

上诉人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委托代理人段X和徐X,被上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XX广场A座XX号房屋,签署了《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入住时和XX物业公司签署了《万通新世界广场管理维某公约》,该《公约》中第四章第二项第三款约定“管理广场各部分的管理支出费用由全体业主或其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同时还约定XX物业公司“将依据广场的管理、维某、修缮和更换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最短调整期为一年)管理费用,业主或使用人于单元交付之前缴纳3.5美元每月每平方米。2006年5月29日,XX物业公司、XX业主委员会在没有任何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擅自将《XX广场管理维某公约》约定的物业费改为28.25元/平方米,按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显示,XX广场的总建筑面积为11.34万平方米,若依照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XX物业公司每年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将为(略)元,然而按照XX物业公司2004年、2005年的财务决算报表和2006年的财务预算报表显示,其每年的实际物业管理支出成本仅为1300万元左右。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定,2007年9月18日XX业主委员会作出的《XX广场业主大会决议》已被法院撤销,同时,XX公司、XX业主委员会依据上述决议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XX公司、XX业主委员会主张依据2007年9月18日《XX广场业主大会决议》追认XX公司、XX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合法授权,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物业公司、XX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XX物业公司、XX业主委员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在到期后终止履行。现XX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已经享受了XX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XX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拒交物业服务费。因本案涉及到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该由广大业主共同提起诉讼。现XX公司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外,XX公司所述,XX物业公司每年收取业主物业费三千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XX公司与北京XX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XX广场写字楼XX单元,成为该房屋业主。其后,XX公司与XX物业公司(原名称X京XX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XX广场管理维某公约》,约定由XX物业公司为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1月30日,被告XX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X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备案。2006年5月29日,XX物业公司和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XX广场写字楼管理费为28.25元/月/建筑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已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和履行。2007年9月18日,XX业主委员会作出《XX广场业主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07年8月15日XX业主委员会决议,就授权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增选一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事项,采用书面征询意见方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2007年9月18日,XX物业公司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XX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写字楼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28.25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及使用人应在每月初10日内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该合同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2008年7月28日,法院在审理XX广场写字楼业主王小琳与XX业主委员会撤销权纠纷一案后作出判决,撤销了XX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XX广场业主大会决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XX公司称,因XX物业公司未按业主的要求公布财务报表,未执行维某公约的规定,故其自2005年开始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XX业主委员会系合法成立,其与XX物业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协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此确定包括收费标准在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虽然撤销了XX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XX广场业主大会决议》并认定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依据该决议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据此否定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和履行,故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包括XX公司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现XX公司要求认定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经过半数以上业主的合法授权,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原审法院编造虚假事实;XX业主委员会明知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成本支出约为1300万元,仍与XX物业公司签订可以收取实际支出标准三倍的物业管理费(即每年可收取3800余万元),属于恶意串通、利益输送、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服从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XX广场业主大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关于成立XX广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征求意见函,XX广场业主大会补充决议(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关于王XX不具备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证明,XX广场财务2007年的决算、2008年的预算、2010年度财务决算、2011年度财务预算及基金使用情况,XX物业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北京市X区XX广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控告唐XX破坏生产经营罪等证据,据此证明广大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认可,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恶意串通、利益输送、损害全体业主利益。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有些证据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管理维某公约、名称变更通知、同意备案的通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面征求意见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该合同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现该合同已超过履行期限多年,早已丧失了合同效力。XX公司仍以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经过半数以上业主的合法授权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XX公司所述原审法院编造虚假事实,该合同未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XX公司所述XX业主委员会明知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成本支出约为1300万元,仍与XX物业公司签订可以收取实际支出标准三倍的物业管理费(即每年可收取3800余万元),属于恶意串通、利益输送、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违法行为之意见,证据不足,且无法律层面的意义。XX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XX业主委员会与XX物业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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