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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黎某。

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黎某(下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黎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经调查核实,2010年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黎某在车间工作时摔伤。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010年2月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头、右上下肢受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黎某当日在车间工作时摔伤头、右上下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及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作出了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抗辩权。该决定书存在严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1、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本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书面告知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任何事实证据,其声称本局剥夺其陈述权和抗辩权属无中生有。3、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8日递交申请称,2010年1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在原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的注塑车间上班,在给车间冲剪机安装照明灯时,从梯子上摔下而受伤。因原告一直拒绝落实工伤待遇,故申请认定当日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异议书》称:1、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黎某受伤的地址不在本公司办公地点内;3、第三人与本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已诉至人民法院,该案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最终结案,被告对工伤的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或暂缓认定,待劳动争议案件最终判决后,再提供驳回黎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应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曾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争议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按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应按规定承担由个人缴纳的费用;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13876元。3、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再查明,2010年9月30日,本院就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0)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仓库配货员兼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手续;2010年1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判决:1、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黎某支付2009年6月中旬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186元;2、驳回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经庭审质证后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支付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的病历资料。3、工伤认定接收凭证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的存根、举证告知书的存根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异议书》。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署名为“陈某”、“耿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下达举证告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收到该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但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该说明作为原告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故被告依据武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在车间工作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足。3、被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60日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原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玮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小丽

速录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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