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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马尼奥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马尼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城一片区一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汕头市高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汕头市高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研究处审查员。

第三人烟台市威斯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X-6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市威斯诺酒业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市威斯诺酒业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X号。

原告汕头市马尼奥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马尼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烟台市威斯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威斯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尼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耿某,第三人威斯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马尼奥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获得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威斯诺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了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威斯诺公司提交的附件6是(2001)烟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内附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南斯拉夫《频道》杂志的4页复印件),威斯诺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南斯拉夫《频道》杂志的原件,马尼奥公司与威斯诺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后,威斯诺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中关于国外证据的有关规定提交了附件8-附件14,以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认证程序合法,其内容可以使威斯诺公司提交的附件6中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频道》杂志的原件的真实性得以确认。

在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频道》杂志上刊载有一张“红宝石XO”酒瓶的图片(下称对比文件),由于该杂志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该图片可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所披露的酒瓶外观设计比较如下∶

从本专利酒瓶的正面观察:本专利酒瓶瓶体“前半块”总体呈上尖下宽、左右对称的“心”形。瓶体中部为外轮廓呈“橄榄形”的平面,“橄榄形平面”两侧的瓶体呈向内倾斜的造型,使“橄榄形平面”的上、下尖端显得向外凸,也使瓶体底边线呈以“橄榄形”下尖端为中点外凸的折线。由于本专利酒瓶具有上述造型的特点,且本专利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的形状相同(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写有:本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从侧视图可知本专利酒瓶瓶体整体是由上述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两大部分合成。本专利酒瓶上套有常见的圆柱形瓶盖。

从对比文件酒瓶的正面观察:瓶体正面总体呈上尖下宽、左右对称的“心”形。瓶体中部为外轮廓呈“橄榄形”的平面,“橄榄形平面”两侧的瓶体向内倾斜,使“橄榄形平面”的上、下尖端显得向外凸,也使瓶体底边线呈以“橄榄形”下尖端为中点外凸的折线。对比文件酒瓶上端盖有冠形的瓶盖。

通过上述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酒瓶上的瓶盖与对比文件的瓶盖不同,但由于本专利的瓶盖是圆柱形,故其不是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而酒瓶的瓶体通常是酒瓶的主要部分;且酒瓶的正面是通常朝向一般消费者的面,是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图,是判断相近似性的关健所在。且本专利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的形状相同,本专利酒瓶主体是由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两大部分合成。因此,本专利瓶体“前半块”已体现了本专利酒瓶的主要瓶体造型。由于对比文件瓶体正面与本专利瓶体“前半块”十分相近,故可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已被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出版物上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酒瓶外观设计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威斯诺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马尼奥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马尼奥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的附件6不能认定为公开出版物。附件8、9、10是各自独立、没有相互关联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附件6是公开出版物。附件8、9、10也没有得到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附件11没有说明复印件相应的原件取自哪一期刊、哪一号,附件12是附件11的部分翻译件,因此附件11、12不能证明附件8、9、10原件的来源。附件8、9、10是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的公证书,附件11、12上所记载的法院与附件8、9、10的不同,附件8、9、10与附件11之间脱节,不能形成证据链。2002年2月27日口审时威斯诺公司出示的印刷品封面没有图案或文字,页码不连续,而附件6所说的封面却有图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附件6图中仅公开了瓶子的一个面,瓶子的立体形状不清楚,不能用于比较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威斯诺公司未完成举证,以及对比文件不清楚,不能判断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的情况下,作出第X号决定,行为不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针对威斯诺公司提交的附件1-14,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证程序合法,其内容可以使威斯诺公司提交的附件6中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频道》杂志的原件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对于马尼奥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是由于马尼奥公司断章取义造成的。在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频道》杂志上刊载有一张“红宝石XO”酒瓶的图片,由于该杂志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出版物。鉴于本专利酒瓶瓶体中部为外轮廓呈“橄榄形”的平面,“橄榄形平面”两侧的瓶体成向内倾斜的造型。且本专利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的形状相同(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写有:本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由于本专利酒瓶具有上述造型的特点,从侧视图可知本专利酒瓶瓶体整体是由上述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两大部分合成,故只要是对比文件酒瓶的正面在先公开了本专利酒瓶的“前半块”实际上就已经公开了本专利酒瓶“后半块”的所有设计内容。况且酒瓶的正面是通常朝向一般消费者的面,是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图,是判断相近似的关键所在。由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内容已被申请日前的出版物上的同类产品图片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威斯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附件6来源合法,应认定为公开出版物。附件8、9、10均来自所在国的公证机关,经公证机关与外交部的认证,合法。附件6可以导致本专利无效。具体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略).3,申请日是199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马尼奥公司。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四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左视图。(详见附图一:本专利)。本专利酒瓶的外观设计如下:从其主视图观察:本专利酒瓶瓶体“前半块”总体呈上尖下宽、左右对称的“心”形。瓶体中部为外轮廓呈“橄榄形”的平面,“橄榄形平面”两侧的瓶体呈向内倾斜的造型,使“橄榄形平面”的上、下尖端显得向外凸,也使瓶体底边线呈以“橄榄形”下尖端为中点外凸的折线。本专利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的形状相同从本专利左视图观察可知本专利酒瓶瓶体整体是由上述瓶体“前半块”与瓶体“后半块”两大部分合成,并且自上而下渐宽。从本专利仰视图可见:其瓶体呈近似椭圆形的八边形,瓶底有两个相套叠的平行四边形。本专利酒瓶上套有常见的圆柱形瓶盖。

针对本专利,威斯诺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威斯诺公司同时提交了5个附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2月8日又收到了威斯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即附件6∶(2001)烟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附件7:(2001)烟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

附件6(2001)烟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与刊物《频道》封面1页、封面2页及第3页、第38页原件相符。在公证书正文前附《频道》杂志的4页复印件,其中第2页为一种XO酒的产品图片(下称对比文件),从对比文件酒瓶的正面观察∶瓶体正面总体呈上尖下宽、左右对称的“心”形。瓶体中部为外轮廓呈“橄榄形”的平面,“橄榄形平面”两侧的瓶体向内倾斜,使“橄榄形平面”的上、下尖端显得向外凸,也使瓶体底边线呈以“橄榄形”下尖端为中点外凸的折线。对比文件酒瓶上端盖有冠形的瓶盖。(详见附图二:对比文件图)

2002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威斯诺公司当庭提交了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南斯拉夫《频道》杂志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马尼奥公司提出威斯诺公司应提供相关的国外公证证明。

2002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威斯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即附件8: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来得四市区法院2002年第X号公证件;附件9: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来得四市区法院2002年第X号公证件;附件10: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来得四市区法院2002年第X号公证件;附件11:(略)公司的证明书及相关证明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大使馆签章、政务参赞签字的(02)南领认字第X号证明;附件12:为附件11的译文及相关证明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大使馆签章、政务参赞签字的(02)南领认字第X号证明;附件13:为附件11第2页的部分译文;附件14:为附件12第2页的部分译文。

2002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附件转送了马尼奥公司,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2002年10月17日,马尼奥公司陈述了意见,对上述附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略)公司的证明书上没有加盖印章。马尼奥公司同时提交了一种酒瓶照片的复印件及酒瓶,用于证明只公开酒瓶的一个面,不足以公开酒瓶的外观。

2002年12月31日,马尼奥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略)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酒瓶外观可以是多种立体形状。

附件8是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来得四市区法院2002年第X号公证件,载明该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在客户手中,并附《频道》杂志封面第1页的复印件,该《频道》杂志封面第1页的复印件与附件6的刊物《频道》封面1页内容相同。

附件9是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来得四市区法院2002年第X号公证件,载明该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在客户手中,并附《频道》杂志封面第2页的复印件,该《频道》杂志封面第2页的复印件与附件6的刊物《频道》封面2页内容相同。

附件10是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来得四市区法院2002年第X号公证件,载明该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在客户手中,并附《频道》杂志第38页的复印件,该《频道》杂志第38页的复印件与附件6的刊物《频道》38页的内容相同。

附件11第1页是(略)公司的证明书,证明(略)公司及其出版的刊物《频道》是合法的正式公司和刊物,同时证明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第X号《频道》杂志的原件,与第6784、6785、X号公证书(附件8、9、10)的复印件相同。该页上亦有(略)公司经理的签名及(略)公司的印章。附件11第2页从上向下依次是贝尔格来得市第一市区法院对第1页上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塞尔维亚共和国司法部对贝尔格来得市第一市区法院的印章和院长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南斯拉夫联盟外交部对塞尔维亚共和国司法部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实。附件11第3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签章、政务参赞签字的《(02)南领认字第X号证明》对南斯拉夫联盟外交部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实。

附件12为附件11的译文,同时经南斯拉夫的法院、司法部、外交部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认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马尼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出示了相关附件的原件。

另,马尼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种酒瓶照片的复印件及(略)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以证明酒瓶的外形可以是多样的,不一定是对称的。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报、附件6、8-14、转送文件通知、意见陈述书、一种酒瓶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马尼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附件6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的问题以及附件6公开的酒瓶外观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问题。

一、关于附件6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的问题。

此问题的解决,取决于附件6能否与附件8-1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附件6中载明有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频道》杂志中刊登的一种酒瓶的图片,附件8-10再次通过公证认证的形式证明了1997年12月30日出版的《频道》杂志中刊登了一种酒瓶的图片,附件6与附件8-10的内容是可以互相印证的。附件11是经过南斯拉夫的法院、司法部、外交部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认证的(略)公司的证明,证明其1997年12月30日出版了《频道》杂志,其内容与附件8-10的内容一致。威斯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上述附件彼此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应予采信。上述附件可以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而附件6的《频道》杂志的出版时间是1997年12月3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马尼奥公司对附件6、附件8-14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6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是正确的。

二、关于附件6公开的酒瓶外观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问题。

由于本专利的酒瓶盖是一个普通的圆柱形,属于常规性的设计,故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才是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而作为使用时有特定朝向的酒瓶,瓶底面是使用者观察不到的部位,因此,本专利的判断应以瓶体为要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酒瓶外观均为瓶体正面呈上尖下宽、左右对称的“心”形,瓶体中部为凸出的“橄榄形”的平面,两侧的瓶体向内倾斜,瓶侧为一窄平面连接,故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本专利瓶体正面相近似的酒瓶外观。该对比文件虽然只是酒瓶的一面,但因本专利的正面与背面是相同的,故可以认定对比文件亦公开了本专利的背面。在此情况下,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酒瓶的外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马尼奥公司认为其产品是立体的酒瓶,而对比文件是平面的,而现实中可能存在其他立体形状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就本专利而言,其是一个正面与背面形状一致的酒瓶,并不是其所称的特殊立体形状。正面与背面形状一致属酒瓶的常规设计,故对比文件公开了一个面即公开了本专利的两个面,故马尼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马尼奥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汕头市马尼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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