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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某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于同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判决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罗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为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全部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初,彭某妻弟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1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受死者家属委托,彭某受其妻弟委托,到武汉市X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商谈交通事故赔偿一事,直至当日下午3时许,双方就赔偿金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遂与彭某产生矛盾并要求杨某本人前来处理此事,被告人罗某亦质问彭某,因被告人罗某对彭某回应的态度不满,而向其腹部踢了二脚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彭某受伤致脾脏破裂切除,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属八级。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蔡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1】同鉴第766、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武汉市X区X街蔡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为履行了协议的全部赔偿义务,赔偿被害人彭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受委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且构成八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案件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平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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