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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就与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田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兰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滕XX就与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张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1983年2月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兰X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兰XXX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兰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酗酒,常打骂原告,原告自2002年正月起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房产。

被告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80年2月8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兰XXX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七、八年的事实;

4、证人兰XXXX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八九年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5、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故本院对第3、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2月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1983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兰X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兰XXX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兰X。2002年2月被告酗酒打骂原告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2年10月原告回家后又遭被告殴打,遂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共同建造了砖混结构房屋X栋,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因此离家与被告分居;之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悟,而且在原告回家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近十年之久,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将其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赠与三婚生小孩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滕XX与被告兰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X栋,被告兰XX拥有一半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滕XX负担50元,被告兰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某张慧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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