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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钟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钟某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赊购了总价款为24560元的手机,经原告催偿,被告于2011年8月给付了购机款8000元,尚余款1656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才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立写欠条,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按每天3%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后,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偿还200元,于11月2日偿还500元,于11月8日偿还200元,尚欠款1566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6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赊购手机赊购的款项是多少2、原告请求的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提交了2011年9月5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钟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钟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立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钟某((略))欠潘某((略))购机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元(¥16510.00元),限期2011年9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每天3%利息收取,壹个月未还清,按法律程序办理。以此为证”。逾期后,被告钟某并未将所欠购机款全部偿还给原告潘某,原告故此诉至法院。原告在庭上自述被告之前经常向其赊购手机,但都会在一个月内付款。2011年7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赊购了总价款为24560元的手机,2011年8月给付了购机款8000元,尚余款16560元未给付,至2011年9月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才立下欠条,之后,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0元、500元、2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和被告钟某之间因赊购手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亦有被告《欠条》中“本人钟某欠潘某购机款”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基于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5日所立之《欠条》系以书面形式对己方债务的确认,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而被告并未对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购机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机款的数额,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赊购了总价款为24560元的手机,原告自认被告于同年8月给付了购机款8000元,尚余16560元。被告钟某于2011年9月5日亲笔书写之《欠条》中以小写方式注明此项款额为“¥16510.00元”,此虽与以大写方式所书写之被告欠原告购机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有所差异,但以一般常理度之,大写之“陆”书写错误之几率应远小于阿拉伯数字“6”,因而可推断为“¥16510.00元”系笔误,本院确认被告钟某于2011年9月5日立写欠条之时尚欠原告购机款16560元。被告书写《欠条》之后又陆续归还900元,此为原告之自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15660元。原告基于被告欠付购机款而主张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限期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不还,按每天3%利息收取,一个月未还清,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此处原、被告所约定的3%实为对逾期一个月内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即被告未履行按时向原告归还赊购手机款的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赊购手机款的滞纳金按日百分之三计算,有欠条为依据,被告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应为16560元×3%•天×15天+(16560元-200元)×3%•天×16天=15304.8元。对于逾期一个月后即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则自2011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向原告潘某偿还欠款本金15660元;

二、被告钟某向原告潘某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304.8元;

三、被告钟某向原告潘某支付欠款本金1566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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