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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横山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白××。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81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某了婚礼,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3个孩子,长子白×,26岁,工程技术员。次子白涛24岁,工程技术员。女儿白波,13岁,在横山县第二中学读书。原告本来珍惜美好的家庭生活,但被告一直我行我素,每年只给家里200至500元的微薄经济,家里的开支主要由原告种地所得支撑,家庭生活一直比较清贫。被告从结婚的第二年开始便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每年大大小小无数次,经常对原告辱骂踢打。一次,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扔墨水瓶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又一次,原告怀孕临产时,被告不顾原告母亲劝阻,拖着原告的脚跟走。30多年来,原告为了儿女一直忍让,被告也曾两次作出保证,但时间不长,被告又开始对原告使用暴力。1984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到殿市法庭,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撤诉。1987年4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再次保证不打原告,原告再次撤诉。2010年3月,原告起诉到横山县人民法院,后因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可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年纪大了,从身体上和心理上再也承受不住被告的家庭暴力,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女儿由被告抚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协商,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可被告没有悔改,仍然殴打原告,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是三十几年的夫妻了,现在主要的牵挂是女儿,由于女儿学习很好,离婚会给女儿带来不利影响,自己虽然存在很多毛病,但原告也有责任,看在女儿的份上,希望原告不要离婚。

被告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81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某了婚礼,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3个孩子,长子白×,26岁,工程技术员。次子白涛24岁,工程技术员。女儿白波,13岁,在横山县第二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斗殴现象,经人多次说和未果。2010年3月,原告起诉到横山县人民法院,后撤诉。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女儿由被告抚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窑洞六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室外接收器一个、单人床一张、木箱一对(陪嫁物)、地桌一张、被褥及家私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家庭暴力时有发生,虽多次私下调解和好,但夫妻之间的感情一直没有愈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1981年同居,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事实婚姻对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白波由被告白××抚养,鉴于原告生活困难,其不承担白波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白××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波由被告白××抚养,抚养费由白××承担;

三、共同财产老家窑洞原、被告每人3孔,陪嫁物木箱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被褥归各人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白××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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