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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孙玉华,原审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陈某乙的同组村民陈某丁亮带领其子陈某丁鹏和原告之子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到淮河捕鱼过程某陈某丁不幸溺水死亡。据陈某丁亮陈某丁其和自己的儿子及陈某丁一起到曾湾对面的砂场附近,本人在那捕鱼,其儿子和陈某丁在那玩,其儿子和陈某丁都下去洗澡,结果两个小孩都沉入水底,其跳下去救,都没有找着,后其子漂到下游被别人救起。40多分钟后从水底找到陈某丁,此时陈某丁已死亡。当时只知道砂场是陈某丁承包的。证人程某证明2008年(农历)6月15日上午陈某丁在陈某丁砂场的砂坑里被淹死,该砂场现在是被告王某、陈某甲经营的,开始他们在河道的南边由东向西挖了一条沟走水,之后这条沟被沙淤平了。2008年7月17日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丁在淮河陈某丁砂场承包区内溺水死亡,当时报案后有村委会、派出所人员到现场看出事地某,并测量当时水位情况,陈某丁溺水死亡处水深3米多,砂场没有警示标志。2008年12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及走访,认定陈某丁溺水死亡地某为被告陈某丁承包的砂场范围。2009年5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又证明,2008年7月17日接陈某丁亮报案,称其上午带领陈某丁及其子在淮河中洗澡并用网捕鱼陈某丁掉进深沙坑溺水死亡。该所民警高锦平随同村X乡干部曾宪超前往查看,见死者陈某丁已被拉回湾中棚内。7月21日上午按照乡X排,该所民警高锦平随村X乡干部陈某丁久带摄像机在知情人陈某丁亮、陈某丁等人的指认下,对陈某丁死亡的沙坑进行勘查测量,现场有一深沙坑,上游与下游皆为平滩。2008年8月11日在本院审理另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王某认可其挖过河道,也卖过沙,但在本院庭审中王某又否认上述事实。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丁与罗山县X村签订了淮河砂场承包合同,同年12月29日陈某丁又将该砂场转包给王某和陈某甲二人。原告方提供陈某丁溺水死亡地某草图一份,该草图无绘制的时间、地某、无任何人签名,无标注两个小孩的落水点和每个小孩的捞取点。原告在庭审中陈某丁,被告王某、陈某甲系沙场承包人,因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3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45000元(不含陈某丁赔偿的20000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死者陈某丁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案外人陈某丁亮在罗山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陈某乙之子陈某丁溺水死亡的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陈某乙20000元,案外人陈某丁亮赔偿35000元,并各自签名划押,原告称被告陈某丁自愿赔偿20000元(款一直未给付)。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乙之子陈某丁随同组村民陈某丁亮下河捕鱼在玩耍过程某不幸溺水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丁及案外人陈某丁亮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该协议有效。被告陈某丁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陈某丁在出事前已将砂场转包给被告王某、陈某甲,二被告在砂场承包期间经营但未设立警示标志,且依照河道管理机关规定,未将抽砂后的沙坑及时平复,应对原告之子陈某丁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由被告王某、陈某甲承担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8841.7元(4806.95×20年×30%),丧葬费3722.4元(24816元÷2×30%),交通费135元(450元×30%),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伙食费,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即1200元(4000元×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共计43899.1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47548元(155047-107499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30%的金额应为29249.7元【(107499元一10000元)×30%不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王某、陈某甲应赔偿原告39249.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陈某甲赔偿原告陈某乙因其子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款共计39249.7元。二、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就未在陈某丁的沙场从事采砂经营,与陈某丁签订的转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早已失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过程某查明的非常清楚,证人程某及上诉人王某在罗山法院审理另一案时的庭审笔录都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在承包沙场期间进行了采砂作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该沙场已经转包给上诉人王某、陈某甲,由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对该沙场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且有上诉人王某在另一案的陈某丁及证人程某、陈某戊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显示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有采砂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王某、陈某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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