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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3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3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个体家私装饰业主。2011年6月4日,被告夏某到原告开办的门店看家俱样品后,当即在原告处订购三套衣柜,计款9033.80元(男卧室衣柜计2963.80元、女卧室衣柜计2056元、大人卧室衣柜4014元),被告夏某当场付给原告定金3000元,并在订单上注明下余6000元款待安装完付清,订购单上将33.80元做尾数去掉。同年6月7日被告刘某到原告门店看了家俱样品后,又与原告订购橱框一套,计款3976元,被告刘某在橱柜平面图和订单上签名认可。此后,被告又订购书柜一个,计款2175.8元,后双方协商按2000元计价。上述家俱双方认可的总款为14976元,原告将二被告所购家俱安装后,向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夏某称去掉定金3000元,又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另付5000元货款,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此交易前互不认识,亦无生意往来。

原审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家俱及价款有二被告签名认可的字据为证,二被告应在原告为其家俱安装完成后付清货款。被告称原告安装完家俱后分批付给原告5000元货款,原告否认认,被告未能提供自已付款的依据,其称已另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及分批付款的交易习惯对被告主张另付给原告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因为交易双方在不是即时钱货两清的交易形式下,分批付款的交易习惯是购货人每付一批货款,售货人是要出具收据或在订单上注明,否则,一但发生支付货款纠纷,支付方对自已是否支付货款是要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对自已主张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刘某欠原告汪某家俱款14976元,扣除二被告已付3000元定金,下余119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夏某、刘某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4日上诉人夏某到被上诉人开办的店看完家俱样品后,在被上诉人处订购三套衣拒,当时双方协商:按衣柜平方面积计价,即90元/平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预付定金3000元,同年6月7日,上诉人刘某到被上诉人门店看完家俱样品,又购橱柜一套,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600元/平米,书柜一个,90元/平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货款。2011年9月上旬,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夏某,让上诉人预付货款1万元。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刘某在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取款9000元,加上家中存款1000元,交给夏某10000元整,夏某将这10000元付给康利石材大理石货款5000元,剩下5000元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汪某在接钱时说自已在帐本上注明,以后统一结帐。后期,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家俱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让被上诉人上门维修,被上诉人一拖再拖,导致双方货款迟迟没有结算。原审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1976元,未查明被上诉人销售安装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裁决。

汪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购买家俱总货款为15185.60元,扣除已交3000元定金外,被答辩人尚欠12185.64元,答辩人找被答辩人催要货款时,被答辩人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被答辩人签字认可的事实,何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被答辩人称家俱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无事实根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刘某购买被上诉人的家俱共计款14976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签名认可的橱柜平面图和订单佐证,所欠货款扣除予付定金3000元外,下欠11976元,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1976元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2011年9月6日在被上诉人店里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纠纷与产品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能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刘某成

二0一二年五日九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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