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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甲、清某、权某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一般代理),男。

被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特别授权),男。

被告清某,男。

被告权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清某、权某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多、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清某、权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清某明知自某儿子权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把自某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借与其儿子驾驶。在驾驶中,被告权某又擅自某车交给无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被告朱某甲驾驶。同日15时19分许,朱某甲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某县(以下简称靖州县X乡加油站(中心小学)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某院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5日,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某经利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某达到九级伤某。

另外,被告清某在购买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后就没有继续缴纳保险费,是一种违法行为。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家庭多方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经初步计算,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3613元。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伤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36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告杨某就自某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的基本情况;

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

3、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因车祸致颅脑外伤某定为九级伤某。

4、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登记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清某,同时某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

5、靖州县X乡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靖州县X乡中心小学借款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共计十六张,证明原告杨某治疗、鉴定及交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7、原告杨某住院病历资料二十二份,证明原告杨某病情状况和治疗情况。

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意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万余元。

被告朱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朱某甲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被告朱某甲已为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清某、权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某;被告清某、权某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并不是原告所诉是被告清某、权某借车给被告朱某甲的,肇事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清某、权某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组织的庭后调查问话中,被告权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朱某甲在被告权某家玩耍。两人相约去网吧,被告权某便从家中拿起其父亲清某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由被告权某骑车载被告朱某甲去网吧。在回家的路上,被告权某到超市买东西后就坐在了摩托车后面,由被告朱某甲骑车,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清某已向支付了5400元。

被告清某、权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清某、权某的身份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清某、权某的基本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朱某甲认为钱不是学校的借款,而是学校的支助款项,被告清某、权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朱某甲对费用总金额没有意见,且所有的费用中,被告朱某甲已经垫付了45199元,被告清某、权某对票据没有意见,但事发后已支付了5400元。

对被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清某、权某均无异议。

对被告清某、权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朱某甲均无异议。

经过审查并结合某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朱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来支持其反驳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费用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告清某、权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某,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本案的被告朱某甲、清某、权某庭审时某出打工未到庭,案件的部分事实无法确认,合某庭于2012年5月28日组织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平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清某、权某到本院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问话,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清某、权某对调查的事实均已认可,并在调查笔录上逐依签字。

综合某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甲到被告权某家玩耍,期间双方相约到网吧去上网,被告权某便将其父亲清某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找出,由被告权某驾驶,搭载被告朱某甲到网吧去上网。上完网回家的路上,被告权某和被告朱某甲骑车到超市买完东西后,摩托车交由被告朱某甲驾驶,摩托车由靖州县X乡场某往飞山尧管方向行驶,行至横江桥乡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先后送入靖州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六次,住院期间为116天,共花住院医疗费61065.51元,门诊治疗费869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2010年12月5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6日,经怀化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因车祸致颅脑外伤某定为九级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甲已向原告支付45199元,被告清某、权某已支付5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清某所有,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缴纳交强险和未按期年检。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年检、未入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X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某有效避让,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某主要原因,故对原告受伤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通行状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某次要原因,故对自某受伤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清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权某的父亲,未尽到合某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未经过年检和未缴纳交强险的车辆未妥善保管;而被告权某无驾驶资格驾车,又擅自某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甲驾驶,增加了机动车发生风险的可能性,被告清某、权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保护某特定的第某人利益而设立的具备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障保险,并以法律形式确保该制度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条例》均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上述规定不仅符合某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某害人的合某权某。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某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清某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1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甲承担65%,被告清某依其过错承担7%,被告权某依其过错承担8%,原告杨某自某承担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的有关规定,核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764.71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116天X12元);5、护某5249.6元(16518元/365天X116天);6、伤某赔偿金22488元(5622元X20年X20%);7、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一定的精神伤某,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某为107594.31元。被告清某、权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某,本院认为对伤某确定之日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确诊之日,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某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某的全部条件,扩大理解为治疗终结之日更有利于维护某害人的合某权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某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三)、(六)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某12000元,扣减已付5400元,应赔偿6600元;

二、余款95594.31元,由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杨某62136.30元,扣减已付45199元,应赔偿16937.30元;被告清某赔偿原告杨某6691.60元;被告权某赔偿原告杨某7647.55元;原告杨某自某负担19118.8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原告杨某负担852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清某、权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杨某多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某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某条被侵权某有权某求侵权某承担侵权某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某,应当承担侵权某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某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某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某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

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某,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某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某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某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某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某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某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某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某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某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某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某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某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某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某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某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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