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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杨某乙、海天汽贸、白银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7日,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8日,农民。(系周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4日,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4日,农民。

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汽贸”),住所地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银财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杨某乙、海天汽贸、白银财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杨某乙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杨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汽贸、白银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甘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白银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杨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被告白银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邓州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4、邓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邓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6、邓州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7、邓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以及住院费用总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8、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9、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耿鉴定委员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10、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1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

12、南阳万和医院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颅脑外伤损伤程度已达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13、周某某、杨某甲、周某双、周某、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

被告毛某某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杨某乙,所驾车辆系被告杨某乙所有,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毛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毛某某的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毛某某属有证驾驶。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自己在被告海天汽贸按揭贷款所购,被告毛某某为己所雇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自己先后在医院支付医疗费3900元,在交警队预付现金x元。事故车在被告白银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原告要求赔偿明显偏高,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2、车号为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

3、车号为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白银财险公司所投保险的保险卡一份(保险单号x),证实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被告海天汽贸辩称,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是被告杨某乙以分期付款形式所购(车款未付清),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海天汽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白银市公证处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2008)白区公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杨某乙采用分期付款购车,被告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在被告杨某乙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被告杨某乙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被告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白银财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白银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13、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3、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海天汽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某乙、毛某某均无异议,与当事人陈某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由被告杨某乙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所购的车号为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X镇X路口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于2009年9月10日,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某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加装动力装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均未提出重新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裂伤;3、颅底骨折;4、背部皮肤擦伤;5、右胸、腹部软组织损伤;6、双肘部软组织损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8、脑梗塞;9、右胸第九、十肋骨裂纹样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x元(含原告在交警队所报医疗费9074元和被告杨某乙在医院所交的医疗费3900元)。原告周某某出车祸以后开始精神不正常,吃饭不知饥饱,无故哭闹,出院时不辨方向,回家后无故将自己的裤子撕裂,后点火焚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经常独自发呆,不搭理人,无故发笑,自言自语,有时无故对天空大骂,有时半夜睡醒后打骂家人,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了宛耿鉴定委员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周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09年12月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周某某颅脑外伤已达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毛某某、杨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被告白银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甘x号大客车在被告白银财险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x元的本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24时止。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9月3日在邓州市交警队预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周某某通过交警队领取医疗费9074元。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本院经审查,做出先予执行裁定,将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预付的医疗费先行支付给原告8000元。

再查明:原告周某某兄妹四人,其父周某双,生于1937年11月8日,系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经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乙,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毛某某只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杨某乙雇佣人员,该事故发生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毛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本案中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白银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有被告白银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应有被告杨某乙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白银财险公司负担赔偿。

以上原告周某某诉请可以认定的各项费用有:

一、医疗费:x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误工费:369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3天×30元/天=3690元;(自受伤害后接受治疗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共计123天)。

三、护理费:x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按3年计算即:365天×3年×30元/天×1人=x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即77天×30元/天=2310元。

五、营养费:77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住院77天×10元/天=770元。

六、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807元/年×20年×20%=x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元。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父周某双:3388元/年×8年÷4人×20%=1355.2元。

八、鉴定费14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受害人受伤及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

综上一——九项共计x.2元,被告白银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根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双方各付5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2333.5元(3267元+1400元=4667元×50%=2333.5元)。被告杨某乙此前已支付的x元(3900元+9074元+8000元=x元)应从中扣除,即原告获得被告白银财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杨某乙人民币x.5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物价部门对财产损失的评估认定报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天汽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是被告杨某乙以分期付款形式所购(车款未付清),被告海天汽贸在被告杨某乙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杨某乙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海天汽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天汽贸辩解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辆与被告白银财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乙人民币x.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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