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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甲房屋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5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甲,男,63岁,汉族,海南琼州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5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系上诉人何某甲儿子,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何某甲因房屋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如果、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红沙镇系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区X镇,在该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三亚市总体规划和红沙镇集镇规划要求,并经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许可方能建设,方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合法的报建审批手续,在红沙镇擅自拆除旧房,使用原宅基地改建住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民事违法行为,双方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且由于双方宅基地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不清,其双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无法确认,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的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

王某某上诉称,我们79年拆去铁皮房建起瓦房,并在其片石基础上建起现在的房屋,何某均无异议,承认我们对新建房屋的土地及地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原审法院对何某坏我们地基现状的事实没有做出客观认定,对其行为没有制止,是不合法的。此外,由于红沙地区整体土地确权没有办理,至今没有给我们申报房屋产权,使我们无法报建。祖居在红沙的居民不可能在风雨中无限期等待政府发证后再建房。没有争议的房地产今后可以补办手续,有争议的房地产可以经过确权后再处理。对于这些建筑法院不能一概认为是违法建筑而加以否定。

何某甲上诉称,红沙地区居民的宅居地都未曾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这是历史遗留的普遍问题,有待政府有计划地解决。本案是宅居地和房屋相邻权关系问题,其事实清楚,不应因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报建手续而影响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何某甲在红沙镇的宅基地相邻。1949年,何某在其祖居地兴建二层瓦房一幢并居住至今。1979年10月,王某将铁皮旧房拆除,建起二层瓦房。1996年2月,王某又将二层瓦房改建成现在的三层平顶楼房。该新建楼房贴靠何某旧宅墙体,与何某前庭柱基、南墙后端、屋顶瓦檐等相连,其水泥混合沙浆片石地基迭压于何某红土白灰卵石地基大放脚之上。2000年2月28日,何某拆除旧宅并开挖地基,准备兴建新宅。其南墙地基沿旧墙前后两端联线开挖,使王某地基裸露,并在掏挖地基时造成被王某地基迭压的何某旧宅地基大放脚白灰卵石脱落,王某地基部分悬浮。后因王某出面阻止,何某被迫停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何某甲提起反诉。

另查,依何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双方相邻墙体位置和基础底层大放脚最小宽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X号鉴定书,后来又做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276-X号司法鉴定书,对X号鉴定书进行补充修正。两份鉴定书都认为相邻双方互有侵入对方墙基的现象;何49年所建房屋南墙墙体下地下部分为其房屋的基础。此外,X号鉴定书认为北墙基础宽度出墙面约25公分(墙体宽度为22公分),基础深度为室内地坪下55公分。276-X号鉴定书将“北墙”二字改为“南墙”,最后表述为:“被告何某甲四九年所建房屋,根据对内墙基础的现场实勘,如果按常规修造,南墙基础宽度应出墙面约25公分,基础深度为室内地坪下55公分”。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一审卷宗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何某甲在红沙镇的宅基地均系祖遗宅基地,双方对各自宅基地的使用已成为历史事实。双方已建及在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适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原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住宅未经报建属民事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双方诉讼请求不妥。作为相邻的双方,在使用宅基地建房时,应相互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然而,上诉人王某某1996年2月拆除旧房兴建新楼时,未能与在其之前建成的何某住宅保持一定的距离,未能考虑双方住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而是紧贴何某建楼,其地梁已迭压于何某住宅南墙的大放脚之上。可见,王某某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并未适当限制自己的行为,未能给予对方适当的便利,因而也就等于放弃了要求相邻一方给予乙方相邻便利的权利。那么,上诉人王某某在何某甲拆旧宅并依旧宅南墙基址建房时进行阻挠,迫使何某止施工,已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何某甲在掏挖乙方旧宅地基时造成王某地梁裸露悬浮,原因在于王某某地梁对何某大放脚的迭压,何某无侵入王某地梁的故意和行为,其掏挖已家地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构成侵权行为。故王某某关于何某权应予经济赔偿的请求,于理无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何某甲表示愿意将王某地梁下脱落部分填补回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何某甲关于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关于依内墙推知外墙大放脚的分析和结论,符合常规,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某甲在自家旧宅墙基原址上取直线建房,上诉人王某某不得阻挠;

三、上诉人何某甲应将上诉人王某某北墙地梁下脱落部分用水泥填补好;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118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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