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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刑初字第31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延庆县新城服务楼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南5巷X号X门);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南5巷X号X门);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7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江,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延庆县物资局机电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县X镇川北小区X号楼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7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生、闫某某、贺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等人,于2002年11月20日22时至21日1时许,在本市延庆县X镇X街X巷X号王某生家中,因发现王某海偷拿了王某生的一袋奶粉,张某又谎称另有300元人民币被王某海拿走,王某生、张某逼迫王某海承认并书写欠条,张某与王某生、闫某某、贺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分别抽打王某海耳光,踢、踹王某海身体;张某、王某生还掐、扼王某海颈部,用毛巾、袜子闷堵王某、鼻;张某用镐把、酒瓶、木凳等对王某行殴打,并用冷水浇泼王某海身体;闫某某、贺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等人分别用镐把、铁通条等殴打王某海,并用凉水浇王某海身体;次日凌晨张某等人发现王某海生命垂危,遂雇用出租车将王某海抛至延庆县X镇X村X胡同内后逃跑。王某海因被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王某海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25元,并提供了经济损失单据及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虽参与殴打王某海,但未实施闷堵王某海口、鼻的行为,是王某生掐、扼王某海的颈部,并用袜子捂堵王某海的口鼻。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王某海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对张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生、闫某某、王某乙、贺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被害人王某海(男,殁年44岁)于2002年11月20日晚,在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巷X号院王某生家中,因王某海拿王某生家的一袋奶粉,引起王某生、张某等人的不满,张某遂谎称还有人民币300元也被王某海拿走,后张某、王某生逼迫王某海承认并书写欠条,王某海不写,张某、王某生即伙同闫某某、贺某某、王某乙、许某某持镐把等物对王某海进行殴打,并用凉水向王某海身上泼浇。在殴打王某海过程中,王某生还用手掐、扼王某海颈部,张某用袜子闷堵王某海的口鼻。次日凌晨,上述六人在张某及王某生的提议下,用租来的汽车将王某海扔弃于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X胡同里后逃走。案发后鉴定:王某海系被他人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某作案后潜逃,于2003年5月2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军(出租司机)及其女友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张为军和刘某平一起在延庆县X镇X巷北口附近等着拉客时,一名男子租用张为军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并领路将他俩带进南五巷内,有三四名男子抬着一个人上了张为军的汽车,还说这人喝多了,要去县医院,车开到半路又不去县医院了,说去张山营镇把喝多的人送回家。当车开到张山营镇X村时让停车,几名男子一块下车将抬上车的人架到西边街里了。张为军开车离开不远,觉得被抬上车的人不像喝酒的,就又开车回到刚才停车的地点,发现被抬下车的那人躺在街X胡同里,即报了案。

2、证人刘某霞(被害人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某海于2002年11月20日下午离开家后一直未归。王某海平时经常和王某生、闫某某在一起喝酒。

3、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发现被害人王某海尸体的现场)证明:现场位于延庆县X镇X村北第一个十字路X胡同内,该处俯卧一具男尸。

4、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王某海被害现场)证明:现场位于延庆县X镇X街X巷X号院东侧第一家,门外地面上有大量酒瓶碎片,一铁簸箕内有瓷碗碎片,厨房塑料桶内有木凳碎片和酒瓶碎片,卧室内床垫东侧、床头枕头上、沙发靠背上各有一处血迹,高低柜上的电视机上放有一棕色账本,该帐本内写有“欠条今有王某海因盗”字样,卧室内发现镐把2根、铁制煤钩子1把。现场地面已被打扫过,并有大量水迹。

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王某海被杀一案的调查工作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曾使用了一双袜子,即对延庆县X镇X街X巷X号现场进行了再次勘查,在里屋床头柜背后地面上发现一双褶皱的灰色袜子并提取。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刑技(法)检字(2002)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王某海系被他人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左肩背部、左臀、左大腿广泛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件(拳脚)作用所致。

6、同案犯王某生供述:2002年11月20日晚,张某、闫某某、贺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及王某海在他家时,发现王某海拿了他家一袋奶粉,张某想诈王某海钱,还假称有人民币300元也被王某海拿走了,让王某海打欠条,王某写,在场的人就用手、脚及镐把等物一起打王某海。从晚上11点半左右开始打,一直打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海被打昏了,他们就接凉水将王某海浇醒了再打。在打的过程中,他还用手掐王某海的脖子,最后,张某用布之类的东西捂住王某海的嘴有三分钟左右,贺某某把张某拽开就不打了。后他发现王某海没脉了,就说赶快找车去县医院。路上,张某说人完了,别去医院了,他同意了,张某让司机把车开到张山营附近的一个村X街上,他们将王某海抬下车扔在街里后逃走。

同案犯王某乙、贺某某、许某某均供述:在殴打王某海的过程中,在场的六个人均实施了抽打王某海耳光,踢、踹王某海身体的行为,另外,他们还分别持镐把、瓷碗、煤钩子等物击打王某海,用凉水泼浇王某海;王某生还用手掐王某海颈部,最后,张某还用袜子堵王某海的口鼻,被贺某某拽开后就不打了。次日凌晨,在张某及王某生的提议下,他们用租来的汽车将王某海扔弃于延庆县X镇X村X胡同里后逃走。

上述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基本一致,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及王某生等人杀害王某海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赡养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提供的经济损失单据及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未闷堵王某海口、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张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王某海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用袜子闷堵王某海口鼻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生、王某乙、贺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该法律事实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张某闷堵被害人口鼻腔的行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某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明知闷堵他人口鼻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实施了闷堵被害人王某海口鼻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张某具有非法剥夺王某海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为主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张某依法应予赔偿并与王某生、闫某某、王某乙、贺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对本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被告人王某生、闫某某、王某乙、贺某某、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生、闫某某、王某乙、贺某某、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霍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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