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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某与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志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与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的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蒋志新,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刘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雇佣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吃住。2011年8月15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起床准备去工作的过程中,被正在运行中的吊风扇将右眼刮伤,后就医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了222元医疗费,司法鉴定费600元,营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护理费1083.65元(2167.3÷30×15=1083.65),交通费500元,共计误某100天,误某共计4869.72元(17531÷12÷30×100=4869.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0.1×20=112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酒店当传菜员,与被告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虽不是上班时受伤,但原告受伤时不论是值班、睡觉或起床,都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即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是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属于事实雇佣关系。雇主依法负有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的义务,以保证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免受损害。由此可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此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信某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3225.37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2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基本情况。

2、2011年11月5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原告不慎被吊风扇击伤右眼的伤情;⑵、原告需伤休1个月。

3、2011年11月22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⑴、原告右眼球挫裂伤,目前视力右0.3,左0.8,评定为10级伤残;⑵、原告右眼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

4、2011年11月18日和22日原告分别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6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右眼受伤在该院门诊医药费用。

5、2011年11月22日伤残等级评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评估伤残等级花费600元。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劳动关系;⑵、被告为原告等其他雇员提供住宿,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⑶、原告右眼被风扇挫伤的过程;⑷、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被告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信某梅、陈香英(均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⑴、原告右眼受伤的过程;⑵、被告与原告等雇佣人员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雇佣劳动关系;⑶、被告为原告等其他雇员提供住宿,但住宿地方共居住了16个人,住宿空间陕小,被告具有过错,导致原告受伤;⑷、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

被告辨某,1、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信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起事故的相应责任。2011年8月15日早晨,原告在起床收拾自己的小电风扇时,由于自身的疏忽,从而导致其右眼角被划伤,寝室吊风扇的悬挂是安全的,且不是只安装三、五几天,是长期安装好的。由于原告和同寝室的工友擅自将靠墙的床铺挪动,同时原告在此之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有过任何反映及提出异议。因床位挪动离吊风扇比较近,曾有好心的工友提出了存在着隐患,原告睡在上面是不安全的,且善意提醒过原告,但原告根本没有改正,更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不是吊风扇自身的机械因素脱落下坠致原告受伤,而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且吊风扇安装的部位仅是离原告床尾近,而非床头),原告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点起码的安全因素及常识是有的,在违背起码的安全因素和常识的情况下自己疏忽受伤,难道其本人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吗被告就本案而言,是无任何过错的,故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已从人道主义出发,尽最大的努力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安排原告的妹妹进行陪护,原告住(略)、陪护人员的陪护工资都尽数发放,根本没有拖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一日三餐都由被告安排的。原告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住院仅15天),又要求去长沙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安排专人陪同到长沙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被告的仁慈,反而引来诉讼缠身,原告的作法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该。原告索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无道理的,其伙食已由被告解决,护理费被告已支付给其妹妹,其诉请护理费被告不知从何而来同时特别提出来的是原告的误某工资已悉数支付,其仍索要误某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原告索要继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没有提供有效医药证明及发票,依法是不予以考虑的。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在划清责任的情况下予以承担,其强调要求被告足额承担,是毫无依据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提出是有悖法律规定的。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是有责任的,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有悖法律的,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明确本案责任,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石六秀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风扇不是自己脱落的,是由于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才导致其右眼被风扇挫伤;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人员陪护原告,且支付了护理费。

3、8月份餐饮百威大酒店工资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陪护人员信某云的基本工资为950元/月,实发工资887元。

4、2011年8月15日、16日、19日、21日、24日、30日的借(支)条复印件8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14937元给原告,其中13100元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费用,887元属于原告陪护人员信某云的陪护费。

5、2011年9月16日领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950元。

6、原告住院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且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不是2011年8月15日发生事故后当时真实的诊断证明,该份证明是2011年11月的证明;且没有医院的病历及挂号资料予以佐证原告的伤情。

3、对证据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基于的是邵阳市中心医院及长沙旺旺医院的病例资料,但原告当庭没有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予以佐证。且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缺乏客观性。

4、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2011年11月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而原告2011年8月15日住院,只住院15天,因此,这属于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5、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是原告自己,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对证据7中信某梅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调查人陈香英对于住宿地方到底住了多少人没有作出肯定的说明,仅在调查笔录中表述为“住了16人左右”,且陈香英不在事发现场,因此,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没有提供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故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可以反证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住宿处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雇员签字确认。

4、对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误某。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涂改现象。

6、对证据6没有异议,且反证了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住宿处受伤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具有合法性,且已被证据3所取代,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某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20日左右,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信某为其提供劳务,雇佣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吃住,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起床准备去工作的过程中,被正在运行中的吊风扇将右眼刮伤,后就医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31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并由原告妹妹信某云1人护理,原告陪护人员信某云的基本工资为950元/月,2011年8月实发工资88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11月22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信某右眼球挫裂伤(球结膜裂伤),目前视力右0.3,左0.8,评定为拾级伤残。”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是:“1、右眼外部疤痕行Ⅱ期手术及祛色素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2、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2011年11月18日和22日原告分别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用为28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费用协商未果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信某为其提供劳务,雇佣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吃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住宿内被风扇刮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部分赔偿项目被告已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1年-2012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其中医疗费222元(主要是门诊医药费)、司法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和每天补助30元计算为450元(30×15)、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误某按误某时间2011年9月1日(原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11月21日计误某82天和原告每月收入1200元计算为3280元(1200÷30×82=3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为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营某酌情考虑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原告信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396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百威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信某经济损失223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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